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64號
PCDM,107,審訴,864,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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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6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上開①②③部分」更正為「上開②③ 部分」;同欄第11行「7 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並 與上開①部分接續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張振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幀(見 104 年度偵字第23514 號偵查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 第42頁至第50頁、第175 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0 日 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 其法定刑原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規定:「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 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 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惟其實施之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致污染 環境為要件。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兆映豐企業有限公司之 員工,對該公司本身所產生之木醋油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 款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與卓家旺劉宗和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衡酌被告為同案被 告卓家旺經營之兆映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單純聽命公司負 責人指示行事,並未獲利,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所傾 倒之木醋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 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足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參以公司 負責人卓家旺及共犯劉宗和均獲繳納公庫為負擔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影響 環境,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未因 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廢棄物木醋油21 桶,其中7 桶業經傾倒於土地上,剩餘之14桶木醋油,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於不依規定處理之廢棄物,被告 負有處理之責任,上開14桶木醋油廢棄物,前經主管機關命 同案被告卓家旺處理,此業經證人林憲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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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李志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
樓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民國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4 、13 5 、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1月、11月、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3 年 7 月確定,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劉宗和劉宗和部分業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由卓家旺卓家旺部分業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兆映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下稱兆映豐公司。兆映豐公司部分業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員工,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卓家旺指示劉宗和李志成,於104 年8 月2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共同 載運兆映豐公司之木醋油21桶,至張麗卿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上傾倒,該木 醋油並溢流至鄰近之陳瑞祥所有之二甲九段50地號土地上, 而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並致汙染環境。嗣遭張麗卿及本案 土地鄰地所有人陳瑞祥查覺,乃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查緝,當場查獲劉宗和已傾倒7 桶 廢棄木醋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志成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二 │另案被告劉宗和於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同│
│ │中之供述。 │案被告劉宗和共同傾倒廢棄│




│ │ │木醋油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卓家旺│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同│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被告劉宗和共同傾倒木醋│
│ │ │油之事實。 │
├──┼──────────┼────────────┤
│ 四 │證人張麗卿、陳瑞祥之│證明本案土地及鄰地於上開│
│ │證述。 │時地有遭傾倒木醋油之事實│
│ │ │。 │
├──┼──────────┼────────────┤
│ 五 │證人林憲毅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傾倒之木醋油為│
│ │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
│ │ │廢棄物之事實。 │
├──┼──────────┼────────────┤
│ 六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所傾倒之木醋油具│
│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有鋇、汞、鉛、甲酚等重金│
│ │告編號PR/2015/900630│屬及化學物質,且已致污染│
│ │1 、PR/2015/0000000 │環境之事實。 │
│ │、PR/2015/0000000 及│ │
│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編號│ │
│ │PW/2015/91043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法 定刑原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 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 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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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映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