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士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士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5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謝侑宸2 人於民 國105 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隨即成 為男女朋友,2 人於交往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士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以其所飼養的狗生病 需就醫、要帶被其父親欺負的奶奶出去、其所有之信用卡在 其母親身上等事由,向謝侑宸佯稱:其身上急需現金或須購 買寵物用品云云,致謝侑宸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5 年12月 1 日6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交付3 萬元;及於同日23時37分許,將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 ,下稱甲信用卡)交予廖士權、並授權廖士權持甲信用 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熊寶貝寵物用 品有限公司」消費5,896 元之商品,廖士權因而詐得共計4 5,896 元之現金及財物得逞。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20時49分許,在址設台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代代木(駅)」商店(即YO YOGI PLUS ),佯裝其為持卡人謝侑宸本人,持甲信用卡刷 卡購買商品消費10,500元,並於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謝侑宸」署名1 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 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接續交與上開商店店員而行 使之,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侑宸持卡人本 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廖士權所購之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謝侑宸本人。
㈢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19日21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號之「肉倉韓式烤肉」餐廳,佯裝其為持卡人謝侑宸 本人,利用甲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1,318 元 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侑宸持卡人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免簽名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餐點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餐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及謝侑宸本人。
㈣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20日1 時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達摩動館」按摩店消費3,200 元服務之財產上利 益,佯裝其為持甲信用卡持卡人謝侑宸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 ,並於付帳時,在該按摩店店員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 根聯簽名欄內簽署自己姓名「廖士權」署押1 枚,致上開按 摩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提供按摩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按摩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及謝侑宸本人。
㈤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未投資新安通訊行,遂向謝侑宸佯稱:因其需錢 孔急,欲向謝侑宸借錢,且其曾投資新安通訊行,欲向該通 訊行取回投資款,而因其堂弟於該通訊行工作,有方式得不 將申辦之門號開通,故謝侑宸得以自己名義先辦理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3 門,再至其堂弟服務之通訊行中,透過坊間以 預付卡門號換一般月租型門號搭配手機再將手機轉售店家換 取現金之方式(即俗稱門號換現金方式),即可一方面因其 堂弟不將所換取之門號開通,而毋庸付出額外費用,一方面 又可取得門號搭配手機轉售之金額(1 筆門號所搭配手機轉 售可換取6,000 元)借支予廖士權云云,致謝侑宸陷於錯誤 ,於105 年12月21日,於臺北市松山區中華電信門市辦理3 門預付卡門號,復持之赴臺北市松山區廖士權所聲稱其堂弟 服務之新安通訊行辦理更換為一般月租型門號,並獲取轉售 手機現金18,000元,並於當日在廖士權住處樓下將上開金額 交與廖士權,廖士權因而詐得現金18,000元,嗣因上開3 門 號接續開通,謝侑宸因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侑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權於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06 偵15531 卷,下稱第15531 卷,第3 至6 、41至42頁;106 調偵3038卷,下稱第3038卷,第7 至8 頁 ;106 調偵緝12卷,下稱第12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 份、告訴人提出 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4 紙、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 存摺明細1 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代代木(駅 )」商店(即YOYOGI PLUS )網路店面列印畫面1 份、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門市銷售檢核表、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書各1 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531 卷第8 至32頁、第3038卷第21頁 、第12卷第35至84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 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四、核被告廖士權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詐欺得利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 其信任,竟以欺罔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取財物,且冒名刷卡消 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價值、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但被告僅給付5 萬元,迄今仍有5 萬元尚 未清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 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侑宸」署名1 枚 (見第3038卷第21頁),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上該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除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6日當場給付告訴人5 萬元外, 尚有尾款5 萬元尚未清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 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廖士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廖士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財團法│
│ │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 │ │上」偽造之「謝侑宸」署押壹枚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㈢│廖士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一㈣│廖士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一㈤│廖士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