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度審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忠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忠富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 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17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5日 釋放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4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1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 度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徒刑): 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①罪)確 定。
⒉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9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②、 ③ 罪)確定。
⒊前述①至③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6 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罪刑拘役30日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李忠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巷0號1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8日下午5 時2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查獲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 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李忠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 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 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偵 查卷〈下稱第719號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所附107年 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2),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皆有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該公司107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第719號偵卷第40頁、第41頁)。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檢出前(檢驗報告日期為107 年1月23 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於107年1月8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可佐(第719 號偵卷第38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之 工作及現無親屬需其照顧(本院卷附107年7月18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