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71號
PCDM,107,審訴,1171,2018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正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 法律修正而報結,並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刑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尚有後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8 月25假釋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同時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6 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賭場內為警查獲,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願 意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3 月6 日1 時4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 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 3739卷,下稱第3739卷,第5 、6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 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陳正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乃警方接獲線報檢舉新北市○○區 ○○街00號疑似有聚賭之不法情事方前往查緝,於現場並未 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



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意接受裁 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第3739卷第2 頁背面至第 3 頁背面);準此,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驗尿液 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 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均存在,又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