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懷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懷澤與吳文勝(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貯存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貯存許可相關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先由董懷澤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以收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人頭費用後,代吳文勝以每月5萬5,000元之代 價,向翔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再由吳文勝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在 上開土地,而為廢棄物貯存之行為。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通報,於106 年3月24日派員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懷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薏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26540號函暨所附卷證各1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 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 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 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 」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 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與吳文盛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依前揭 說明,屬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併涉犯同條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吳文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此部 分前科犯行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同意擔任人頭出面承租土地而擅自貯
存廢棄物,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目前在監執行他案,無須扶養之人、犯後坦承 其過,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得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領得人頭費用報酬2萬元,核屬其犯罪之所得,且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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