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遭竊之咖啡店,既非屬住宅,亦非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乙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核被告楊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 之。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 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著非良善,猶不知 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復未能賠償告訴人黃星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 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49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月13日17時32分許,至黃星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咖啡店,自行打開鐵捲門控制盒,並按壓 開關以開啟鐵捲門後,即侵入該店內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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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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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鴻森於偵查中之自│其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咖啡│
│ │白 │店偷竊現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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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星樺於警│其經營之咖啡麵店遭被告侵入│
│ │詢中之指述 │,並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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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共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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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