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唐秋雲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 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使用之鍋鏟,為告訴人於 現場卡拉OK店內所取用,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吳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舫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在唱將卡拉OK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內與唐秋雲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鍋鏟毆打並拉扯唐秋雲,致唐秋雲因 而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創傷四處各3 至4 公分、撕裂傷共 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唐秋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唐秋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3 │證人陳宗正、蔡芳齡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被告唐秋雲之亞東醫院診│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
│ │斷證明書1及傷勢照片4張│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吳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