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8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
度審訴字第37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宜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宜慶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周宜慶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 上址某便利商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22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 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 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106 年9 月22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14490)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9868卷 第7 、9 、10頁)。且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至7 %為原態嗎啡,1 %為6-乙醯嗎啡及0.1 %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 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 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另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 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 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 60006316號函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 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周宜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 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分別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