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10號
PCDM,107,審簡,81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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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棠
      張育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037號、第7785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1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鈞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4、19至20行 「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3 行「3時」應補充為「3時57分」、同欄第17行「下手」應更 正為「徒手開啟未鎖之車門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之方式」、 同欄第20行「徒手」後應補充「打破車窗以自備機車鑰匙」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編號3之證據應補充「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同欄編號4之證據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欄編號5之證據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欄編號6之證 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同欄編號7之證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應補充為「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採證照片共6張」;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鈞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張育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3罪)。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棠就其所犯2次竊 盜犯行及被告張育停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張鈞棠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恣意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 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鈞棠高職畢 業、被告張育停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張鈞棠張育停家庭經濟 狀況分別為貧寒及免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7785號卷<下稱偵卷>第7、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二 人均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謝侑棋楊少君 、告訴人彭維富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均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謝侑棋、告訴人彭維富、被害人楊少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雖其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 已被扣押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經查卷內無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該自備機車鑰匙1支已遭警方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育停持以為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業據被告張育停於警詢中供稱非其所有、不知道在哪裡 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37 號卷第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 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罪事實欄一│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一)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二 │即起訴書犯│ 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罪事實欄一│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二)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三 │即起訴書犯│ 張育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罪事實欄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三)部分│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7號
107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張鈞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張育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 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7月,並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與張育停均不知悔改:
(一)張鈞棠張育停於106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由 張鈞棠以自備車鑰匙開啟並發動謝侑棋管領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張育停駕駛離開,而共同竊取該車 。
(二)張鈞棠張育停於106年10月25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張鈞棠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112巷內,兩人一同搜尋欲竊取之車 輛,隨後由張育停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80巷6號前 選中彭維富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下手竊取 ,張鈞棠則在旁為其把風,得手後兩人共同駕車離去。(三)張育停於106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旁,徒手竊取楊少君所有停 放在中環路往北方向第151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駕車離去。二、案經彭維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張鈞棠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犯罪事實(一)、(│
│ │之供述及自白 │ 二)之竊盜犯行 │
│ │ │2.證明被告張育停犯罪事實│
│ │ │ (一)、(二)之竊盜犯│
│ │ │ 行 │
├──┼───────────┼────────────┤
│ 二 │被告張育停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犯罪事實(二)、(│
│ │之供述及自白 │ 三)之竊盜犯行 │
│ │ │2.證明被告張鈞棠犯罪事實│
│ │ │ (一)、(二)之竊盜犯│
│ │ │ 行 │
├──┼───────────┼────────────┤
│ 三 │被害人謝侑棋警詢中之供│證明謝侑棋管領之車號 │
│ │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APM-7312號自用小貨車遭竊│
│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之事實 │
│ │管單、失車尋獲電腦輸入│ │
│ │單 │ │
├──┼───────────┼────────────┤
│ 四 │告訴人彭維富警詢中之供│證明彭維富管領之車號 │
│ │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NU-186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
│ │ │之事實 │
├──┼───────────┼────────────┤
│ 五 │被害人楊少君警詢中之供│證明楊少君所有之車號 │
│ │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P9-0161號自用小客車遭竊 │
│ │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之事實 │
│ │腦輸入單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證明被告張鈞棠竊取車號 │
│ │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 │APM-7312號自用小貨車之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實 │
│ │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 │
│ │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 │
│ │採證同意書 │ │
├──┼───────────┼────────────┤
│ 七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 │證明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共│
│ │錄影畫面截圖 │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小貨車之事實 │
├──┼───────────┼────────────┤
│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證明被告張育停竊取車號 │




│ │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 │P9-016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實 │
│ │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
│ │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 │
│ │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棠就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 三)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鈞棠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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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