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01號
PCDM,107,審簡,801,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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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贈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830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贈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王贈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贈勲」 、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510小段511之3、511之4地號 等2筆」之記載應更正為「511之3、510、511之4地號」、第 4 行有關「、特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有關「、地政 局」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府地字第104038 9565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另補充記載「被告王贈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贈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 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 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 ,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 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 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 ,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 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



教育以惕其過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 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 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區域計畫 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王贈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贈勳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民國103年重測前為礁溪段510小段511之3、511之4地號等 2筆,下稱本件農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件農地係經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 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 於104年1月19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本件農地上建造2層樓 建物,以作美蘭鮮花禮品店使用,且屋內設置骨灰罈等喪葬 物品,屋外則設置喪葬用花圈,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新 北市政府因民眾檢舉而於104年1月19日派員會勘發現上情, 並於104年3月6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3 89565號函及所 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王贈勳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通知王贈勳於文到30日內依 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王贈勳於迄期限屆滿仍未恢復原 狀。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分別於104年6月4日、 106年11月8日,均派員前往上開土地複查,發現本件農地仍 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贈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本件農地上│
│ │ │開花店,且其收受上開處│
│ │ │分書並已繳納罰鍰之情事│
│ │ │。 │
├──┼────────────┼───────────┤
│2 │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7日新│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4年1│
│ │北府地管字第1070112592號│月19日、104年6月4日、 │
│ │函、104年1月27日新北府地│106年11月8日至現場會勘│
│ │管字第1040161266號函、 │及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 │104年3月6日新北府地字第 │,被告迄今仍未遵期將該│
│ │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筆土地恢復農業目的使用│
│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事實。 │
│ │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
│ │104年1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農│ │
│ │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 │
│ │勘紀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
│ │104年6月15日新北地管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 │
│ │府農業局106年11月22日新 │ │
│ │北農牧字第1062268631號函│ │
│ │暨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 │
│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 │ │
├──┼────────────┼───────────┤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及臺 │被告使用本件農地之事實│
│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
│ │量成果圖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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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