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16號
PCDM,107,審簡,716,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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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華
選任輔佐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9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靜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靜華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胡靜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之胡 靜華稅務代理人(又稱聖中事務所)之負責人,分別為下列 犯行:
李韋良(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伶韋有限公司( 下稱伶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伶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竟與胡靜華鄭憶珍(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李韋良依胡靜 華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伶韋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下稱伶韋公司帳戶)及李韋良(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李韋良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 印鑑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 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輾轉匯至李韋良、伶韋公 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 帳戶,再由胡靜華製作伶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 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胡靜華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伶韋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而於同年月19日核准伶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伶韋 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 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㈡KUREYAMA TOSHIO (吳山駿夫,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之中華職業足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業足球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股東就公司股 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胡靜華、鄭憶 珍(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1 月間,由不知情之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名義負責 人賴奇奧胡靜華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中華職業 足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帳 戶)及賴奇奧(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賴奇奧帳戶)之 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 珍於105 年1 月1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 賴奇奧、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 月12日將該款 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胡靜華製作中華職業 足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 師出具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華職業 足球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 而於105 年1 月14日核准中華職業足球公司之設立登記,將 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靜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鄭憶珍李韋良、吳山駿 夫、許賢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伶韋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伶韋公司設 立登記表、證人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設立驗資資金流向圖。
㈢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職業足球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人鄭憶珍臺灣企銀銀行帳戶 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
四、論罪: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 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 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 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修正前公司 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 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 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 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 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 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 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 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 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㈡核被告胡靜華就二、㈠所為,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 起訴意旨雖認就二、㈡所為亦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語,然而: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 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不論公司法第9 條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 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 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而二、㈡中KUREYAMA TOS HIO(吳山駿夫)僅為 實際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是被 告雖與上開之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等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成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是本院自應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憶珍李韋良、KUREYAMA TOSHIO (吳山 駿夫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二、㈠部 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共同實施 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就二、㈠所為犯行,就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 定所為,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再被告上 開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1 罪)、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載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時,



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配合他人 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記,顯已 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 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7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且尚 有子女需其照護,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 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 年 。
六、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二、各該犯行賺 取約6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106 年度偵 字第21203 號卷卷五第128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 規定,於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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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伶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