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05號
PCDM,107,審簡,705,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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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明
      顏清輝
      郭德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德明顏清輝郭德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郭德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清輝郭德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限注牌柒個、籌碼卡貳佰張、手機貳支(搭配門號各為○○○○○○○○○○號、○○○○○○○○○○號、均含SIM卡)暨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2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 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2行以下有關「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另補充記載「被告顏清輝郭德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德明顏清輝郭德賢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罪。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顏清輝郭德賢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顏清輝郭德賢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而被告郭德明未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猶僱請被告顏清輝郭德賢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相當之危害,被告 三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皆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三人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行為時未受特 別刺激、被告郭德明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 1副、骰子10顆、限注牌7個、籌碼卡200張、手機2支(搭配 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及現金 新臺幣4200元,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郭德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清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德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7 日執行完畢;郭德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德明顏清輝郭德賢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1月12日下午,由郭德明向不知情之王柔梅(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 用顏清輝擔任把風之工作,郭德賢則擔任司機接送賭客至上 址賭博。郭德明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 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 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 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 金額歸莊家所有,郭德明則向贏家收取每贏賭資1萬元,抽 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翌(13)日1時25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蘇萬傳王皇傑吳兆廷、嚴 啟綸、蔡國輝、李正豐郭震洋楊美珍等人,以前揭方式 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4,2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 限注牌7個、籌碼卡200張、賭資4萬5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 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顏清輝郭德賢 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郭德明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㈡ │被告顏清輝於警詢時及偵│1、其受僱於被告郭德明在 │
│ │查中之自白 │ 上址負責把風之事實。 │
│ │ │2、被告郭德明指示被告郭 │
│ │ │ 德賢擔任載送賭客司機 │
│ │ │ 之事實。 │
├──┼───────────┼────────────┤
│㈢ │被告郭德賢於警詢及偵查│其受被告郭德明之指示載送│




│ │中之供述 │賭客至上址賭博之事實。 │
├──┼───────────┼────────────┤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柔梅於│伊在案發當日將上址借予被│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郭德明使用之事實。 │
├──┼───────────┼────────────┤
│㈤ │證人即賭客蘇萬傳、王皇│1.渠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天│
│ │傑、吳兆廷嚴啟綸、蔡│ 九牌賭博並為警查獲之事│
│ │國輝、李正豐郭震洋及│ 實。 │
│ │楊美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2.被告郭德明係上開賭博場│
│ │述 │ 所之負責人、被告顏清輝
│ │ │ 、郭德賢則分別擔任把風│
│ │ │ 、司機等工作之事實。 │
│ │ │3.上開賭博場所係有「抽頭│
│ │ │ 」之事實。 │
├──┼───────────┼────────────┤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警方確有於上開時間查獲上│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址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之事│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空間│實。 │
│ │配置及賭客位置分布圖各│ │
│ │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 │
│ │片數張、扣案之抽頭金 │ │
│ │4,200元、天九牌1副、骰│ │
│ │子10顆、限注牌7個籌碼 │ │
│ │卡200張、賭資4萬500等 │ │
│ │物 │ │
└──┴───────────┴────────────┘
二、核被告郭德明顏清輝郭德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顏清輝、郭德 賢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 骰子10顆、限注牌7個、籌碼卡200張及智慧型手機2支(門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 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分別為被告郭德明顏清輝郭德賢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200元,係被告郭德明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 4萬5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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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