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霏妍 (原名:姜涵雯)
邱繼宣
郭尚倫
郭子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
40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甲○○、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 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事實:
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乙○○猶不 知悔改,其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2 人遂於106 年5 月 27日7 時許,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喬太旅館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乙○○因恐丙○○對其不利, 故邀約戊○○陪其一同前往,戊○○並以電話聯繫甲○○及 丁○○同行,其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旅館,先由乙○○進入上址旅館1006號 房與丙○○商談,之後,因丙○○當場無法還款,且要求乙 ○○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並以手銬將乙○○之右手與其手相銬 ,乙○○遂心生不滿即以微信聯絡戊○○,戊○○、甲○○ 與丁○○隨即進入上開房間內,渠等即要求丙○○將手銬解 開後,並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其等3 人遂與乙○○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防狼噴霧劑(未扣案)攻 擊丙○○之眼睛並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丙○○之手,再 由甲○○持西瓜刀之刀背敲打丙○○頭部,丁○○持小刀( 未扣案)劃丙○○之手臂並刺進丙○○之左腰,戊○○則不 斷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5 公分 及2 公分之撕裂傷、左腰穿刺傷3 公分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 ,乙○○等4 人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因丙 ○○報警處理,員警當場在上址扣得西瓜刀1 支,及與本案 無關之手銬1 副、斧頭1 支、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IPHONE6S金色手機1 支、BB槍1 支等物,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 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丁○○、戊○○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暨指認 表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現場照片5 張、LINE對話紀錄2 張。
四、核被告乙○○、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甲○○、戊○○ 、丁○○4 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 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稽,被告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竟率爾聯絡被告甲○○、戊○○、丁○○分別 以西瓜刀、小刀及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行 為實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 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等於本 案中之犯案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之 西瓜刀1 支,屬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於被告甲○○、乙○○、戊 ○○、丁○○所犯各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乙○○、丁○○各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防狼噴霧劑 、電擊棒及小刀等物,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4 人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手銬 1 副、斧頭1 支、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IPHONE6S金色手機1 支、BB槍1 支等物,雖分別屬告訴人 丙○○、被告甲○○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4 人 本件所犯傷害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 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