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7號
PCDM,107,審簡,117,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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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
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綜合機車行即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 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而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2 項均同前項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取得機車後,轉 賣他人牟利,且未依約分期給付價款,致使告訴人乙○○受 有損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償還欠款,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 字第0241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件前雖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而



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但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自明。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所失,此有上述調解書 可參,堪認被告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查被告所詐得之汽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觀諸 卷附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被告尚須一段時間履行約定之分 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 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分期受償之利益,本 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表: │
├──────────────────────────┤
│被告丙○○應給付綜合機車行即乙○○新臺幣(下同) │
│75,000元,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
│於每月25日給付2,5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償還全部車貸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先前往址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之「全動力車行」,購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98,920元、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1 部後,先給 付頭期款25,000元後,再就餘額73,920元向經營綜合機車行 之乙○○佯稱自己有能力、願意如約給付貸款等語之方式, 向乙○○申辦貸款,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丙○ ○約定可先代丙○○給付剩餘車款,並由丙○○以自102 年 1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月20日給付6,160 元給 乙○○之方式償還車款,丙○○假意應允上開條件而詐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旋於102 年2 月19日將上開機車變賣轉讓予 他人,得款現金5 萬元。嗣因丙○○於第1 期分期款項到期 後,不僅延遲繳款,且僅繳納當期半額(全額為6,160 ,丙 ○○僅繳納3,000 元),第2 期以後更不再繳款,並避不見 面。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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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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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有購車、簽署告│
│ │述 │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
│ │ │約書、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
│ │ │、將本件機車轉售他人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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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代理人許依淳於偵│證明被告確有購車、簽署告│
│ │查中之指述 │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
│ │ │約書、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
│ │ │、將本件機車轉售他人等事│
│ │ │實,且證明被告幾經告訴人│
│ │ │聯絡均避不見面之事實。 │
├──┼───────────┼────────────┤
│ 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證明被告確有就本件機車向│
│ │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客戶│告訴人乙○○申辦貸款,且│
│ │基本資料管理系統)表、│申辦後未繳納全部分期款項│
│ │機車分期切結書 │等事實。 │
├──┼───────────┼────────────┤
│ 4 │車籍資料、機器腳踏車新│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機車轉│
│ │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售他人之事實。 │
│ │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 │
│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
│ │理站106 年5 月11日中監│ │
│ │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暨│ │
│ │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 │
│ │記書 │ │
└──┴───────────┴────────────┘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適 逢母親開刀、積欠房租需要費用,且伊亦因車禍案件服勞役 ,始積欠本件款項,待伊能力好一些後就會還款云云。然查 ,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購買本件機車並簽署分期付款合約 後,依約於102 年1 月20日即須繳納第1 期款項,是被告於 訂約後未滿1 個月即應繳納第1 期款項等情知之甚詳,卻於 繳款期限屆至時,不僅延遲繳納,亦僅繳納約半額,足認被 告於訂約當時,顯然已無還款能力與計畫,此與其他案件中 之被告係於繳納數期款項後,因生活、工作狀態驟變致無力 續繳之情況迥不相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我國醫療健 保給付制度健全完備,國民施行手術自有健保給付,且房屋 承租亦非突發情事(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果不繳租金



就會被強迫搬離」等語,即證被告當時已居住於其所辯稱之 租屋處),則何以僅因上開非突發之事由,即生無力續納款 項(第1 期半額款項、第2 期以後各期之全額款項)之情形 ?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 ,委難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辯稱經濟能力有缺等節非 屬虛妄,則被告自應將本件機車繳還告訴人,並協商抵償款 項,然被告不僅未與告訴人協商還車、償債,反於購車後未 滿2 個月(且當時已未如期繳款),即將本件機車轉手他人 變現,然對於如何繳納後續分期款項等節,均置之不理、避 不見面,足證被告於購車初始,即無全數繳款之意願與能力 ,其以繳納少額頭期款,詐得車輛後轉手變價以換取現金花 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至其狡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判處徒刑易服勞役(經查,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 致無力繳款云云,更屬臨訟狡辯之詞,蓋被告因過失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係自10 2 年9 月16日起,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 惟被告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前7 個月,即同年2 月19日即 已變賣本件機車換得現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顛倒時序、 飾詞狡辯,當不可採。末查,被告另再辯稱已繳納14,000元 云云,然實際上此係被告於案發3 年後經告訴人尋獲追償, 始再繳納部分款項,斯時,被告之詐欺犯行業已完成,斷不 能以被告案發3 年後再繳納少部分款項,即謂其無詐領機車 變現之故意,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以上 揭詐術詐得價值98,920元之機車1 部,機車本體已遭變賣、 轉手他人,屬部分不能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未償款完畢前即將本件車輛轉讓他人之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然本件被 告事實上係向「全動力車行」購買機車,告訴人乙○○僅係 辦理本件車價之分期貸款業務,非本件實際上承擔買賣契約 所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機車出賣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 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形與有未合,又被告購買機 車之真意係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權而購買,非出於為告訴人 管領、占有之意,縱使被告違反與告訴人所簽署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效力,基於刑法 上罪刑法定及民法上所有權法定之原則,自不能因雙方透過 私人間約定、自行創設所有權變動模式,使購買人承擔刑法 侵占罪之罪責。因此,被告主觀上既非為告訴人管領、占有 本件機車,即不能僅以被告違反雙方償款前不得處分買賣標



的物之約定,遽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從而 ,被告以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為本件犯行,固構 成刑法詐欺罪,然尚不因此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惟法院經審理後若仍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則基於與前開起 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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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