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4號
PCDM,107,審簡,114,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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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紅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09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賴玟璇周世賢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簡孟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八 德路3 段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以新竹貨運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媽媽借貸」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胡媽媽借貸」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簡孟紅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使周世賢賴玟璇及黃次玄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簡孟紅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詐術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嗣周世賢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世賢賴玟璇、被害人黃次玄及證人黃珈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被告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
賴玟璇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⑸黃次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周世賢賴玟璇、黃次 玄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告訴人周世賢賴玟璇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世賢、賴玟 璇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所失,復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黃次玄 損害,而經告訴人等表示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黃次玄 之撤銷告訴書狀、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附卷可參,並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及交付帳戶之動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周世賢賴玟璇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施用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
│ │ │間 │ │ │(新臺幣)│
├──┼───┼─────┼─────────┼────┼─────┤
│ 1 │周世賢│105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105 年12│29,985 元 │
│ │ │14日19時19│時間撥打電話予周世│月14日20│ │
│ │ │分許 │賢假冒網路賣家,向│時22分許│ │
│ │ │ │周世賢佯稱因其超商│ │ │
│ │ │ │取貨時,店員刷錯條│ │ │
│ │ │ │碼,將連續扣款25期│ │ │
│ │ │ │,欲協助周世賢處理│ │ │
│ │ │ │取消為由,指示周世│ │ │
│ │ │ │賢至自動櫃員機,並│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2 │賴玟璇│105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105 年12│29,987 元 │
│ │ │14日20時23│時間撥打電話予賴玟│月14日21│ │
│ │ │分許 │璇佯裝為Queenshop │時19分許│ │
│ │ │ │網路拍賣客服人員,│ │ │
│ │ │ │向賴玟璇佯稱因作業│ │ │
│ │ │ │疏失,將賴玟璇連續│ │ │
│ │ │ │扣款24期,欲協助賴│ │ │
│ │ │ │玟璇處理取消網路訂│ │ │
│ │ │ │單為由,指示賴玟璇│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並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3 │黃次玄│105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105 年12│29,924元 │
│ │ │14日20時21│時間撥打電話予黃次│月14日21│ │




│ │ │分許 │玄佯稱為露天網路購│時22分許│ │
│ │ │ │物之會計部門人員,│ │ │
│ │ │ │因網路購物核對帳目│ │ │
│ │ │ │時,發現遭多訂購24│ │ │
│ │ │ │組商品,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以避免重│ │ │
│ │ │ │複扣款,並依其指示│ │ │
│ │ │ │匯款。 │ │ │
└──┴───┴─────┴─────────┴────┴─────┘

┌───────────────────────┐
│附件: │
├─┬─────────────────────┤
│1 │被告應給付賴玟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
│ │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2,500 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 │項均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玟璇)。 │
├─┼─────────────────────┤
│2 │被告應給付周世賢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
│ │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2,500 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 │項均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世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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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