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紅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09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賴玟璇及周世賢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簡孟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八 德路3 段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以新竹貨運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媽媽借貸」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胡媽媽借貸」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簡孟紅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使周世賢、賴玟璇及黃次玄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簡孟紅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詐術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嗣周世賢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世賢、賴玟璇、被害人黃次玄及證人黃珈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被告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
⑷賴玟璇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⑸黃次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周世賢、賴玟璇、黃次 玄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至告訴人周世賢、 賴玟璇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世賢、賴玟 璇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所失,復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黃次玄 損害,而經告訴人等表示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黃次玄 之撤銷告訴書狀、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附卷可參,並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及交付帳戶之動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周世賢、賴玟璇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時│ 施用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
│ │ │間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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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世賢│105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105 年12│29,985 元 │
│ │ │14日19時19│時間撥打電話予周世│月14日20│ │
│ │ │分許 │賢假冒網路賣家,向│時22分許│ │
│ │ │ │周世賢佯稱因其超商│ │ │
│ │ │ │取貨時,店員刷錯條│ │ │
│ │ │ │碼,將連續扣款25期│ │ │
│ │ │ │,欲協助周世賢處理│ │ │
│ │ │ │取消為由,指示周世│ │ │
│ │ │ │賢至自動櫃員機,並│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2 │賴玟璇│105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105 年12│29,987 元 │
│ │ │14日20時23│時間撥打電話予賴玟│月14日21│ │
│ │ │分許 │璇佯裝為Queenshop │時19分許│ │
│ │ │ │網路拍賣客服人員,│ │ │
│ │ │ │向賴玟璇佯稱因作業│ │ │
│ │ │ │疏失,將賴玟璇連續│ │ │
│ │ │ │扣款24期,欲協助賴│ │ │
│ │ │ │玟璇處理取消網路訂│ │ │
│ │ │ │單為由,指示賴玟璇│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並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3 │黃次玄│105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105 年12│29,924元 │
│ │ │14日20時21│時間撥打電話予黃次│月14日21│ │
│ │ │分許 │玄佯稱為露天網路購│時22分許│ │
│ │ │ │物之會計部門人員,│ │ │
│ │ │ │因網路購物核對帳目│ │ │
│ │ │ │時,發現遭多訂購24│ │ │
│ │ │ │組商品,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以避免重│ │ │
│ │ │ │複扣款,並依其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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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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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給付賴玟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
│ │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2,500 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 │項均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玟璇)。 │
├─┼─────────────────────┤
│2 │被告應給付周世賢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
│ │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2,500 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 │項均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世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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