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647號
PCDM,107,審易,164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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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旻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 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于吉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入由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 )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網溪國小地 下停車場。嗣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見自己停 放過久,停車費用累積甚高,未逃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將上開車輛駛駛 往閘口柵欄附近,待其他車輛將已繳清費用之塑膠幣投入管 制柵欄設備,使管制柵欄通過已繳費之驗證後升起,允許該 車駛出閘口、尚未放下之際,緊貼該車,使永權公司所設置 之柵欄辨識系統,誤認李旻龍上開車輛與前車乃屬同一車輛 、停車費用已繳清而放行,李旻龍因此得在未繳付停車費之 下,順利將上開車輛駛出閘口,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免 繳停車費用共新臺幣7,71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永權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旻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慶平、證人于吉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93 號卷,下稱第24593 卷,第 2 至3 頁、第27至28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卷,下稱 第3449卷,第16頁、第29頁、第41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 1001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 可查(第24593 卷第5 頁、第9 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李旻龍以上開方法免除繳納停車費用之債務,自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李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 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竟為逃避繳納停車費用,利用上開不正方法免除債 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所詐得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事後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 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 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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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