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521號
PCDM,107,審易,152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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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貞前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至告訴 人黃美雲經營址設○○市○○區○○路00○0 號之「永和 123 皮鞋店」購買鞋子,嗣因認該鞋子品質有瑕疪,乃於 106 年9 月15日18時44分許,偕同其妹至上開皮鞋店內,詎 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放置在 結帳櫃檯之計算機舉起後摔落至地上,再以腳踹踢該計算機 ,致令該計算機螢幕因而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嗣被告見告訴人上前詢問,即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左腳2 次,並徒手戳向告訴人之臉部,再以手戳指告訴人之右手,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法第357 條及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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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