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410號
PCDM,107,審易,141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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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源
      鄭書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
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陸顆、籌碼卡肆佰伍拾張、記帳紙拾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鄭書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陸顆、籌碼卡肆佰伍拾張、記帳紙拾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盧信源鄭書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21日起,由盧信源向不知情之高 憲明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處所作為賭博 場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鄭書懿 擔任把風之工作,並兼接送賭客至上址賭博。盧信源提供其 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 4 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 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盧信 源則向莊家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 4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張明耀、邱上哲、彭 金航、江青穎王昱傑陳世德盧信維郭紀宏楊雅柔 等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200 元、天九 牌1 副、骰子36顆、籌碼卡450 張、記帳紙12張、行動電話 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賭資2 萬800 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明耀、邱上哲、彭金航江青穎、王 昱傑、陳世德盧信維郭紀宏楊雅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暨上開扣案物等在 卷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抽頭金1,200 元,係被告盧信源所有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鄭書懿雖可獲取每 日2,000 元之報酬,惟其於偵查中供稱錢沒有拿到就被抓了 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6顆 、籌碼卡450 張、記帳紙12張、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均為被告盧信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 鄭書懿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賭資2 萬8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房屋租賃 契約書1 本,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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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