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37號
PCDM,107,審易,113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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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季子鈺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之護理師,負責照護8 樓A 區病床021 號 之病患,而林俞萱係病床021 號病患之看護,季子鈺與林俞 萱因照護病患工作而意見不合。詎林俞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雙和醫院8 樓護理站,以「你是要生孩子的人 ,希望妳生的孩子有屁眼」等語辱罵季子鈺,足以貶損季子 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季子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季子鈺、證人黃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34至35頁、第47 至4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 被告以「希望妳生的孩子有屁眼」一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 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及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而案發 當時地點為開放工作場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場 所係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誤。 ㈡是核被告林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所為本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 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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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