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81號
PCDM,107,審交訴,8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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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 蒐證照片20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 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百宏達成 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70巷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 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 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擦傷 、扭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 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 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 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 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 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而隨即駕車離 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7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資料)、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郭志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0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雙十路3段往長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同 市區雙十路3段與同路段7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 百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雙十路3 段70巷往江寧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張百宏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蓋擦傷、 右側肩帶扭傷等傷害,郭志勇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詎郭志勇於肇事後,雖知悉張百宏人車倒地,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百宏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 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 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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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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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現張│
│ │中之供述 │百宏人車倒地,有看到張百│
│ │ │宏受傷,張百宏也向其表示│
│ │ │受傷,但仍未經張百宏同意│
│ │ │,亦未等警察機關到達現場│
│ │ │,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百宏於警│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
│ │詢中之證述 │與郭志勇發生碰撞,因而人│
│ │ │車倒地受有傷害,郭志勇逕│
│ │ │自離開現場未經同意,也未│
│ │ │留下聯繫資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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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郭志勇張百宏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發生車禍,張百宏因而受│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傷害,然被告未留在現場│
│ │(一)(二)各1份、現 │即行逃逸之事實。 │
│ │場及車損照片12張、舉發│ │
│ │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 │
│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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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張百宏因本件車禍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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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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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