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3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存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當時情況 」應補充為「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欄第4行「前方」後 應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同欄第7行「之傷 害。」後應補充「黃存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黃存 濬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黃存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存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妙芬、林○茵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 動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 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2號 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楊妙芬、 林○茵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 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楊妙芬未領有機車駕照、告訴人等所受
之傷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黃存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濬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楊妙芬所騎乘並搭 載其孫女林○茵(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妙芬受有右肩、骨盆及下 背挫傷等傷害;另致林○茵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楊妙芬及林○茵之父林翃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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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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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存濬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疏未│
│ │ │注意與對方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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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楊妙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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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圖、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各1份、行│ │
│ │車紀錄器現場及車│ │
│ │損照片共14張、行│ │
│ │車紀錄器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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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楊妙芬行天│告訴人楊妙芬因本件車禍受│
│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傷害,另被害人林○茵受有│
│ │及亞東紀念醫院診│左脛腓骨骨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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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黃存濬有行駛時未注意│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車前況肇事原因之事實。 │
│ │分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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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妙芬及被害人林○ 茵2人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