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郁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 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證據清單編號4「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4張」、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前已 賠償告訴人之乘客林廷諺所受損害,經林廷諺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嗣本件告訴人林廷翰復以被告未賠償其機車 修繕費用,另行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106 年度偵字第 3 7270號偵查卷第52頁)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迄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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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徐郁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芬於民國106年2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欲左轉往信 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156巷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接近交岔路有「停」標誌,必須停車後再開, 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停車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 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直行至上開巷口,由林廷翰所騎乘搭 載林廷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 倒地,林廷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廷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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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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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郁芬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 │查中之供述 │開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蘆洲│
│ │ │區三民路26巷欲左轉往信義路│
│ │ │時,於上開巷口處,見告訴人│
│ │ │騎乘之上開機車突然很快出現│
│ │ │,告訴人為了要避免碰撞隨即│
│ │ │緊急煞車並向左偏靠,但仍閃│
│ │ │避不及而擦撞至被告小客車車│
│ │ │頭,告訴人之機車因而人車倒│
│ │ │地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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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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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車禍現場、車輛狀況及雙方車│
│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輛發生碰撞之情形。 │
│ │現場圖、現場草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照片│ │
│ │黏貼紀錄表暨現場及車│ │
│ │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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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
│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
│ │見書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 │ │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 │ │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
│ │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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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
│ │人林廷翰診斷證明書1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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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