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雅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8時30分 許,搭乘陳文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0號 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 適黃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俐婷,於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抵,致告訴人遭其開啟之車 門擦撞,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第5 腳趾遠端及近端趾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