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錦茹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8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復興路由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育英街口時,本 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單線道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於發現張玉旻在同一車道前方 騎乘腳踏車欲右轉育英街時煞車不及,而撞及張玉旻,致其 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腳 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玉旻告訴被告邱錦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