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萍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0日19時 30分至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 酒精之薑母鴨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