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56號
PCDM,107,審交易,45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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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鑫
      李映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鑫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 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復興路323 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23 巷 6 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至復興路323 巷10號,適被告李映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 行間隔,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抵,致相互碰撞而倒地,被告 李映瑩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血腫、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 腫、雙膝挫傷、擦傷血腫、右下腹部(接近鼠蹊部)挫傷、 擦傷血腫等傷害,被告黃俊鑫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黃俊鑫李映瑩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俊鑫李映瑩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映瑩黃俊鑫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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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