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433號
PCDM,107,單聲沒,43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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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9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之咖啡包參包(驗餘總淨重肆拾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林浩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共7 包,淨重85.38 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民國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罪之沒收繼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此呼應。是就毒品之 沒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甲基安非他命 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毀之,自屬違 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浩平及於同一時地查獲之共同被告傅琨益、邱 建豪、劉晉勳劉承儒張哲源陳華翎劉瑀彤、高致漪 、周詩潔曾玉音涉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認犯罪 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33380 、33381 、33382 、33383 、33384 、 33385 、33386 、33387 、33388 、33389 、3339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 包(其上 編號3 、4 、7 至9 ),其中編號3 、8 、9 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2-甲基胺丙基苯并呋喃(共3 包,總淨重45.26 公 克,驗餘總淨重43公克),編號4 、7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2 包,總淨重13.66 公克,驗餘總 淨重12.01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9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693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80 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5 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 、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 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 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 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 包(



其上編號5 、6 ,總淨重26.46 公克,驗餘總淨重22.36 公 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含量均未達1%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 1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 12公克)等情,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再上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 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即便 認定被告持有、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亦未涉及刑責,並非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且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編號5、6 ),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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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