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 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受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將其向友人所借得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帳戶沒 拿到錢,對方說先用,可以用一週才給錢等語(見107偵 10148號卷第4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48號
被 告 黃家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不服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104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明知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
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 ,將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郭建賓實際管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不知 情之郭建賓之父郭宗勳申辦,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 話予張淑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簽錯簽單,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7 月16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英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 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郭建賓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