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有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表示已返還被害人等語(見偵緝字第1053號卷第12至 1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温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3日23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內, 見游永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 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得手。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永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家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游永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 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