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堂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被 告 統迎企業股
法定代理人 黃輝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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