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所載「發覺其」補充為「並於19時45分許發覺其」;證據 欄第4 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因卷 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吳良雄 男 47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雄於民國107年6月3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意難忘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50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