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4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誌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誌武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金典茶藝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服用 酒類後至同日晚間10時6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龍安路249 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即將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 )處並於車內昏睡。嗣員警巡邏時,發現上開車輛違規停放 ,遂上前盤查而將陳誌武喚醒,發覺陳誌武身上酒精氣味濃 厚且有以頭部撞擊駕駛座方向盤之自傷舉措,即將其帶回警 局施以管束,並於翌日(即4 日)凌晨0 時31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誌武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二審卷第65頁),並有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7 張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至6 頁、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 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 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含易刑處分(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
㈡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為查 詢,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5 至0.74毫克/ 每公升(MG /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 含客貨兩 用車、箱型車) 」、「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是 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 :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 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143 筆宣告刑,平均 刑度為有期徒刑2.8 月,或有期徒刑2.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2 萬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 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是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 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者甚少, 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偏離 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 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予以特別加重刑度之理由為宜。 ㈢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略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尚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而須特別加重其刑之 理由,就所科處較通常其他類似判決為重之刑度之量刑,難 謂已為合理、透明之說明,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 旨,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即非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並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家庭經濟情況,與其本 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參酌上揭查詢而得之相類似犯罪 其他判決所為刑度,而本件被告並無其他特別應予加重刑度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