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363號卷第14頁、第16 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劉清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和於民國107年7月9日19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粉寮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工四路與工八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