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96號
PCDM,107,交簡,2196,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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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 洪程凱」,應更正為:「洪凱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許秋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 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許秋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居處內飲用酒 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街口,不慎與洪程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 場,並於翌(14)日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乙紙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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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