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徐幼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二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 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 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徐幼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麟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 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 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明圓街1棟4樓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