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09號
PCDM,107,交簡,2109,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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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連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見速偵字第2069號卷第19頁)」、同欄倒數第2 行 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22時46分許測得」;證據 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069號卷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胡連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連庭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門口停車格內飲酒後,明知已 飲酒過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莊區四維路131巷8之3 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 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 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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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