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 之行為,計3次(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駛執照已經註 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借 道行駛高速公路返回居處而為警於入口匝道處查獲,其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蔡清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七街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旭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 興路某處路邊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0.9 公里處三鶯入口匝道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清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