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更 正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38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於 104 年8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更正為「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見偵字第16417 號卷第23頁)」。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經測試」補充為「 經於20時57分許測試」。
㈤、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 水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16417 號卷第14 頁、第17頁、第21至24頁、第39頁、第43頁)」。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簡家 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 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17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5月14日20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港西路,與簡家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查獲,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