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34號
PCDM,107,交簡,203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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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三重區住處」應更正為「三重區頂崁街297巷27號2樓住 處」、第8行「15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96mg/l )」應更正為「159.2mg/dl,即0.1592%,逾法定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起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 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 幀」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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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00號
被 告 黃民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5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外出。嗣於 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三重區13號越堤道,因不勝酒力自撞 護欄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15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96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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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