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60號
PCDM,107,交簡,186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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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 同日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 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 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5 號
被 告 吳永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10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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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 第3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3 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7年6月10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4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7時34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5年內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仍不知悔悟,且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顯 然目無法紀等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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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