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前因毒 品案件」至第3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予刪除、第4行「自 用小客車」,宜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3行行末處應 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光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本案證據、 同欄二第2行起始至第4行,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 偵查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詳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並非故意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聲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心存僥倖,欲逕行左轉而未注意到對向來車致車禍發生, 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 苦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被 告 陳光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元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2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自強路口處欲 左轉進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 志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依伶自 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陳志平、林依伶人車 倒地,陳志平受有左膝擦挫傷瘀腫、右前臂擦挫傷瘀腫及右 肘擦傷之傷害;林依伶受有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二、案經陳志平、林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光元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平、│全部犯罪事實。 │
│ │林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對向車│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
│ │報告表(一)、(二)、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
│ │場照片數張暨監視錄影│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 │ │
│ │臺北醫院、馬偕紀念醫│ │
│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