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37號
PCDM,107,交易,137,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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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 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徐誌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彣於民國107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住泰山方向 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與成泰路1段189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不慎自後追撞適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廖絃霓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絃霓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左踝及右 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絃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誌彣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絃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31 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1月22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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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