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坤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八三五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永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管、撞針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自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土造 金屬槍管6 支、土造金屬撞針4 支,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匿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下稱本案4 樓 住處)內。嗣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警持本 院搜索票在本案4 樓住處實施搜索(下稱第1 次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1013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2123號駁回上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範圍)。二、張永坤因前案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因遭警查 獲,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 令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而中斷並告終止,客觀上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已然消滅。詎張永坤猶不知悔改,既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5 年 4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辦妥具保程序釋放後之某日,隱瞞 尚持有與前案同批取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 本案改造手槍)之情,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 本案4 樓住處房間內。迄至106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本案4 樓住處,在該住處房間抽屜內, 發現黑色腰包中藏有本案改造手槍(警方查獲時係呈現槍管 、復進簧與槍身分離之狀態,經警方當場組裝後可組成結構 完整之槍枝)後,為警查扣(下稱第2 次搜索),而知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永坤因第1 次搜索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 體表露,故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已因遭警查獲,且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以5 萬元具保 釋放而中斷並告終止,又其自前案具保釋放後之某日時起, 另行起意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理由詳後述),迄 至第2 次搜索之時止,前案並未就被告於第2 次搜索前,持 有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予以審理,且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自 非前案效力所及,而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自得審理之。被告之辯護人認本案應屬前案持有狀態之繼 續,與前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先前以隱名合夥方式所投資之軍用品(模 型槍)店結束後,取得本案改造手槍與前案附表一所示之物 ,惟於第1 次搜索時,僅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警方進行第2 次搜索時,在本案4
樓住處房間之抽屜內發現1 只黑色腰包,內藏有可組裝完整 槍枝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為其持有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 :本案改造手槍在查獲當時並非完整,係警方於第2 次搜索 時,發現一只黑色腰包內放有槍管、復進簧與槍身分離,自 行組裝後才成為本案改造手槍,且本案改造手槍在前案並未 查扣,伊以為沒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案改造手槍與前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投資軍用品 店拆夥後,所收受之同一批模型槍之零件,且於第1 次搜索 後,因本案4 樓住處之房間凌亂,對於遺留本案改造手槍之 零組件,被告未加整理清點,是其主觀上欠缺持有本案改造 手槍之故意;況且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來源,與前案所 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相同,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應為前案 持有狀態之繼續,是本案與前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本案改造手槍之槍管下方有1 孔洞,在擊發適用子彈時 所產生之高壓火藥燃氣可能因外洩而影響子彈動能之效率, 致不具備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則縱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亦難逕認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且藏放在本案4 樓住處房間抽 屜內,於第2 次搜索時遭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71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卷〈下稱偵10771 號卷〉 第10至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本案改造 手槍於第2 次搜索時係呈現槍管、復進簧與槍身分離之狀態 ,而警方當場組裝後可組成結構完整之槍枝,且被告並不爭 執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在卷(見偵10771 號卷第8 頁正面至反 面、第38至3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下稱本院 訴486 卷〉一第67頁);復參以本案改造手槍經初步檢視結 果認係火藥式槍枝,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發現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刑警局106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0771 號卷第27至31、55頁 ),顯見本案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則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再就被告供稱先前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地下1 樓之湯城園區廣場營運委員會之店家區號B23 、 B24 號攤位,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軍用品店一節,經本院按 被告所稱函詢上開營運委員會後,其函覆表示該廣場之店家 區號B23 、B24 營業人並無登載記錄被告之人,該處曾有營 業人登記為陳宏竣,名片記載專業電槍維修,各式二手槍械 ,戰術裝備買賣等語,此有前開營運委員會106 年12月25日 〈106 〉營服字第014 號函(見本院訴486 卷一第171 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可明確指出上開地址,且該址所在店家 攤位確有販賣相關軍用物品,是其所述應非臨訟杜撰,難認 子虛。
㈢、又被告雖供稱藏放本案改造手槍之黑色腰包,於第1 次搜索 時曾被警方搜出而未查扣,伊遂認為係合法云云。惟據證人 即於第1 次搜索時之執行員警翁士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第1 次搜索時,有將本案4 樓住處房間內全部搜索過1 遍 ,但對於本案所查獲之黑色腰包,伊沒有什麼印象,至於警 方第1 次搜索時,是1 組人去現場,現場人員會將其認為可 能是違禁物、槍枝零組件之物先集中在一處,再審視哪些可 以組成槍枝、哪些是槍枝零組件、哪些是改造槍枝工具後, 才會做扣押,苟於第1 次搜索時發現本案改造手槍,當下一 定會查扣等語(見本院訴486 卷二第27至30頁),則本案改 造手槍於第2 次搜索遭警查獲時,雖呈現槍管、復進簧與槍 身分離之狀態,因警方當場組裝後始組成本案改造手槍,惟 比對前案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尚且將該等改造手 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均予查扣,就此以觀,斯時警方 苟有發現本案改造手槍,當無不予查扣之理,故相較於被告 前開所述,自以證人翁士閔前開證述較為可信,是警方於第 1 次搜索時因未發現本案改造手槍,致未予查扣一節,應堪 認定。
㈣、再者,被告供稱本案改造手槍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投資 軍用品店拆夥後同時取得之物等語一節。茲據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秀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案交保後,隔一段時 間才空手回家,迄至第2 次搜索前,被告未曾帶友人返回本 案4 樓住處,伊亦未上樓幫被告整理房間等語(見本院訴48 6 卷二第31至36頁),而被告於第1 次搜索後,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諭令具保,而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10分許辦 妥具保程序釋放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指揮偵 辦)程序單、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86 號 卷第20至26、33至37、52至60、63、67至69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則證人郭秀鑾既未看見被告持 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物,尚無法據此確認被告究係何時取得本 案改造手槍。又警方雖於第1 次搜索時未發現並查扣本案改 造手槍,惟遍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改造手槍與附表 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取得,則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原則,即應認本案改造手槍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同時取得。
㈤、據上,本案改造手槍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同時取得 ,且被告於前案交保釋放後之某日,既發現具殺傷力之本案 改造手槍未遭警查扣,於返回本案4 樓住處時仍將之藏放在 該住處房間內,而在其持有之管領支配狀態下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案交保回去後,看到黑色腰包 內藏放本案改造手槍,伊就丟在本案4 樓住處之抽屜內,因 怕帶該手槍出去會被警察臨檢,所以沒有丟掉,伊大概也知 道那把槍是警察很喜歡抓的改造手槍,伊帶它出去一定會被 警察找麻煩等語(見偵10771 號卷第38頁反面);再則,被 告經第1 次搜索後,對於持有手槍縱未經鑑定,仍可能因具 有殺傷力而違法一節,亦坦認知悉在卷(見本院訴486 卷二 第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 事已有認識,是其辯稱不知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 自無足採。
⒉其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3條第4 項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 此乃著眼於前開持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 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 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 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論處,又行為 人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然無法組合或雖 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因
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單純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當, 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論處。經查, 本案改造手槍於第2 次搜索時,其槍管、復進簧係與槍身分 離,經警方現場組裝,槍管與槍身可以組裝合用,且組裝後 經檢視該手槍構造完整、機能正常一節,業經被告當場見聞 且不否認(見偵10771 號卷第8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則 依前開說明,本案改造手槍組合後既可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是被告主觀上認知 其持有之槍枝零件可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客觀上 前開槍枝零件均係藏放在本案4 樓住處房間內,而在被告管 領支配下,縱本案改造手槍於第2 次搜索時,經警查獲而自 行組裝完成,亦不因此而得解免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 之罪責。
⒊再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 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 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且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 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⒋查本案改造手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同時取得,然 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業於第1 次搜索時為警查 獲,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5 萬元交保釋放等情,均如 前述,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是其先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至此中斷而告終止,既無從對於持有上開物品為管 領支配,自無於第1 次搜索後仍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且不 因其未坦認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犯行而異其認定。又據被告供
稱:本案改造手槍於第1 次搜索時,未遭警察搜出查扣,伊 於前案交保釋放返家時,發現客廳有1 只黑色腰包,裡面置 放本案改造手槍,伊就從本案4 樓住處之客廳拿到房間內之 電視櫃抽屜裡藏放等語(見偵10771 號卷第9 頁、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訴486 卷一第67頁;本院訴486 卷二 第42頁),則被告既知本案改造手槍於第1 次搜索時未遭警 搜索扣押,仍將該手槍從本案4 樓住處客廳移至房間之抽屜 內,客觀上被告已有藏匿本案改造手槍之積極作為。再觀諸 卷附被告手機擷取畫面(見偵10771 號卷第16至17頁)所示 手槍試射之情,經質之被告則供稱:伊於106 年3 月24日之 前幾天,因為沒有收入,伊接到朋友說要買道具槍,請伊報 價效果如何,伊就將上開手槍試射畫面之電子檔,利用伊手 機複製上傳給伊朋友看等語(見偵10771 號卷第39、46頁) ,足見被告甚至欲將本案改造手槍轉售他人之意;況如前述 ,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可能違法之情,主觀上亦有認 識,凡此諸情,顯見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具有再次管 領支配之意思甚明,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前案及 本案之犯意自屬不同。是以被告於第1 次搜索後,既仍非法 持有本案改造手槍行為,其違法情事仍然存續,其惡性無從 為前案充分評價,是本案應予單獨論罪,始符公允,被告之 辯護人所辯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應為前案持有狀態之繼續 ,是本案與前案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⒌又按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 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枝 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 為具殺傷力之研判,除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 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刑警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之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 方發現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鑑定書可稽。而所謂「檢視法」,係以檢視、辨別 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為目的,並以檢 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 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 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為操作內容;至於「 性能鑑驗法」,其中有以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 力為目的,並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
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 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 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 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有殺傷力,為其操 作內容。揆之前揭說明,實際試射本非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 傷力之唯一方法,考量刑警局係專業鑑定機關,其所屬鑑驗 人員依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 測,研判槍枝結構、機械功能完整性,始出具鑑定意見,既 已具備認定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說理,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即非出於推測或擬制之恣意專斷,故 鑑定機關以上開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並不 影響驗證結果的可信性,故前開鑑定書所得之結論自無可置 疑,而可供採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槍管下 方縱有1 孔洞,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業經前揭鑑定書 鑑定如前,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前揭檢視法、性能 鑑驗法之槍彈鑑定方法有何不可信情形,已難驟信有據;再 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內有火藥殘 留痕跡,可能是伊當初取得該手槍前,合夥之股東拿去試射 等語(見偵10771 號卷第8 頁反面),則被告亦知本案改造 手槍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事,益見本案改造手槍即已 符合前揭性能鑑驗法所指,經實際操作檢測受驗槍枝,若其 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 (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有殺 傷力之鑑定方法。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 本案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事(見本院訴486 卷一第67頁),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據以否定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難認有理由,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於前案已先遭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當知縱然持有槍管、復進簧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倘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仍屬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嚴重 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組 裝結構完整且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其持有期間將近1 年,甚至有意將之轉售,顯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否認 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期間,查無 實際上持該手槍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幫父親賣菜及幫姐姐工作、與2 名分別15歲 、17歲之兒子及父母同住、需扶養2 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情狀,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時間長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確具 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宋有容、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前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3號)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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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137226)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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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137227)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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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137228)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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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137229)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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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編號00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含土造金屬槍管壹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 │ │ │作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
│ │ │ │1孔洞,且欠缺扳機、擊 │
│ │ │ │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
│ │ │ │傷力。惟前揭土造金屬槍│
│ │ │ │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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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0LT│
│ │編號0000000000,不│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具彈匣),含土造金│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屬槍管壹枝 │ │,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
│ │ │ │、擊針,無法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
│ │ │ │具殺傷力。惟前揭土造金│
│ │ │ │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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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土造金屬槍管 │肆枝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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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槍枝零組件,含土造│壹包 │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2枝│
│ │金屬撞針貳枝 │ │) 、金屬扳機連桿、金屬│
│ │ │ │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
│ │ │ │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
│ │ │ │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
│ │ │ │彈簧及螺絲起子等物。前│
│ │ │ │揭土造金屬撞針2枝,認 │
│ │ │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其餘則未列入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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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槍枝零組件,含土造│壹盒 │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2枝│
│ │金屬撞針貳枝 │ │) 、金屬扳機、金屬擊錘│
│ │ │ │、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
│ │ │ │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
│ │ │ │棒、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
│ │ │ │屬彈丸等物。前揭土造金│
│ │ │ │屬撞針2枝,認均屬公告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
│ │ │ │餘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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