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蔡明融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若然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肆紙(票面金額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協議書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若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吳澤林認其前代女友范瑜庭清償向林銘鴻之借款,因懷疑 范瑜庭與林銘鴻間有不正常交往,其遭受欺瞞而認林銘鴻需 返還其償還之款項。吳澤林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先邀約林 銘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元大當鋪」( 下稱元大當鋪)聊天,林銘鴻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元大當 鋪後,吳澤林打電話邀集蔡明融、黃若然前來元大當鋪,蔡 明融、黃若然遂於同日23時許一同前往元大當鋪,之後吳澤 林要求林銘鴻聯繫范瑜庭無著,吳澤林、蔡明融、黃若然竟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5 日0 時許,吳澤林先向林銘鴻恫稱:「若聯繫不到 依林(即范瑜庭),就不讓你走」等語,蔡明融持球棒(未 扣案)毆打林銘鴻背部,吳澤林與蔡明融及黃若然共同徒手 毆打林銘鴻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林銘鴻受有肩部、胸壁、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剝奪林銘鴻之行動自由,同日2 時至3 時許,林銘 鴻遭吳澤林、蔡明融、黃若然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吳澤林要求林銘鴻簽立本票及協議書,林銘鴻因畏懼再遭 毆打而簽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之本票4 紙及協議書1 紙,交與吳澤林收執。嗣吳澤林為幫友人李世 南向林銘鴻追討林銘鴻為會首而積欠之互助會會款債務,吳 澤林、蔡明融及黃若然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吳澤林向蔡明融、黃若然稱:「若沒有拿到錢,不管幾天都
不能讓林銘鴻離開」等語後,即先行離去,黃若然、蔡明融 則繼續看管林銘鴻,於104 年9 月5 日8 時許,黃若然前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上和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黃若然與蔡明融 攜同林銘鴻上車,蔡明融與林銘鴻坐在前開車輛後座,由黃 若然駕駛該車前往林銘鴻及梅紅德同住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租屋處,抵達前開租屋處,蔡明融及黃若然 先自梅紅德處取得金項鍊1 條、復於前址房間保險箱內強取 現鈔10,300元、金項鍊1 條及豬公撲滿內之零錢,另發現林 銘鴻之孫女林○玲(真實姓名詳卷)板橋海山郵局局號0311 188 、帳號0000000 號存簿,及林銘鴻所保管之台新銀行提 款卡後,由黃若然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蔡明融及林銘鴻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郵局,蔡明融跟在林銘鴻身旁之方式,迫 使林銘鴻提領上開林○玲之郵局帳戶內44,000元,再將前開 豬公撲滿內之零錢共計22,450元存入該郵局帳戶,復自該郵 局帳戶再提領22,000元,另以前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3,000 元交付與黃若然、蔡明融,其後黃若然、蔡明融攜同 林銘鴻返回上開車輛,並向其恫稱:「若不向友人借款,要 回去拿電擊棒電你」等語,林銘鴻於同日12時42分許,上開 車輛停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95號前時,趁機打開右後車門 逃離現場,蔡明融見狀即追逐林銘鴻,後因追逐無著,與黃 若然返回元大當鋪,將上述金項鍊2 條及現金79,300元交與 吳澤林。其後林銘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銘鴻、梅紅德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吳澤林、黃若然、蔡明融之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46 頁、第167 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 則證人林銘鴻、梅紅德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澤林、黃若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蔡明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就被告蔡明融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證人林銘鴻、梅紅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銘鴻、梅紅 德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吳澤林、黃若然、蔡明 融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澤林、黃若然、蔡明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46 頁 、第16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澤林固坦承於104 年9 月4 日21時30分許,告訴 人林銘鴻應其邀請至元大當鋪,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隨後亦 至元大當鋪,之後其有毆打告訴人林銘鴻,告訴人林銘鴻簽 立票面金額各750,000 元之本票共4 紙及協議書1 紙,及其 有收到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所交付金項鍊2 條及現金共計79 ,300元之事實。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坦承其等於104 年9 月 4 日晚間至元大當鋪,有看見被告吳澤林毆打告訴人林銘鴻 ,其等於104 年9 月5 日開租賃車輛載告訴人林銘鴻返回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租屋處,並有進入前開租屋處 ,告訴人林銘鴻有拿出金項鍊2 條、現金及存摺,之後其等 有開車載告訴人林銘鴻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領取存款,及將 上述金項鍊2 條、現金交予被告吳澤林之事實。惟被告吳澤 林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則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有以下辯 解:
㈠被告吳澤林辯稱:伊於104 年9 月4 日找告訴人林銘鴻到元 大當鋪係為釐清會款及投資款,告訴人林銘鴻答應要還2,00 0,000 元,伊才請其簽立本票,伊打告訴人林銘鴻不是因為 金錢關係,而是因為情感糾葛;告訴人林銘鴻說要先把互助 會會款處理好,伊離開時聽到其請女友把錢拿過來,伊有請 被告蔡明融、黃若然在現場跟告訴人林銘鴻收會款,未叫他 們帶告訴人林銘鴻回家,伊有跟告訴人林銘鴻說被告蔡明融 、黃若然有在處理未收帳款的事,可以請他們幫忙處理告訴 人林銘鴻在桃園未收帳款,伊沒有指使被告蔡明融、黃若然 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案發時被告吳澤林係要向告訴人林 銘鴻索討互助會會錢債務約180,000 元,當時雖就其2 人間 金錢往來所生債務3,000,000 元,告訴人林銘鴻有簽立協議 書,但尚需范瑜庭出面確認後,同至法院公證才成案,故被 告吳澤林於案發時並未向告訴人林銘鴻主張,其請被告蔡明
融與黃若然至告訴人林銘鴻租屋處也僅為索討會款,故被告 蔡明融與黃若然才會將在告訴人林銘鴻租屋處所拿到金項鍊 及現金於事後交給被告吳澤林;又告訴人林銘鴻與被告蔡明 融、黃若然回租屋處拿錢,過程中均未求救及逃跑,回租屋 處後亦未跟梅紅德說要報警或暗示她報警,可看出告訴人林 銘鴻是有心要解決會款,故被告吳澤林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
㈡被告蔡明融辯稱:伊與被告黃若然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一 起去元大當鋪,係要與被告吳澤林商量其等積欠元大當鋪債 務延期還款事宜,當時伊有聽到被告吳澤林跟告訴人林銘鴻 在協調債務,氣氛不是很好,伊有看到被告吳澤林打告訴人 林銘鴻,伊跟被告黃若然是去勸架,並未動手打告訴人林銘 鴻;當天告訴人林銘鴻有答應要還被告吳澤林錢,被告吳澤 林請伊與被告黃若然載告訴人林銘鴻回家拿錢,伊為能延期 清償債務,故就幫忙被告吳澤林;到告訴人林銘鴻租屋處, 是告訴人林銘鴻自己先上去,伊與被告黃若然在樓下等,後 來才按門鈴,告訴人林銘鴻開門讓其等上去,伊沒有拿走現 金、存摺及金項鍊,告訴人林銘鴻有去提款,錢沒有交給伊 ,告訴人林銘鴻是要自己交給被告吳澤林,不知為何告訴人 林銘鴻在半路就跳車,伊沒有要告訴人林銘鴻去向朋友借錢 ,也沒說不借錢就要電擊他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 明融到元大當鋪是勸架,從元大當鋪到告訴人林銘鴻租屋處 、從租屋處離開、郵局領款臨櫃時、等候停車、至新海路吃 飯,告訴人林銘鴻均可求救、逃跑,但告訴人林銘鴻均未為 之;梅紅德也證稱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沒有打及恐嚇告訴人 林銘鴻,故告訴人林銘鴻意思及行動自由是否達被剝奪之程 度,有疑義;又告訴人林銘鴻突然跳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蔡明融像是要追他,但被告蔡明融僅是要詢問告訴人林 銘鴻為何突然逃跑,故認告訴人林銘鴻的行動及意思自由都 沒有被剝奪云云。
㈢被告黃若然辯以:伊與被告蔡明融去元大當鋪是為了還錢, 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林銘鴻,但有看到被告吳澤林有毆打,伊 有上前勸架,被告吳澤林託伊與被告蔡明融載告訴人林銘鴻 回去拿錢,被告吳澤林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到告訴人林銘鴻 租屋處後,告訴人林銘鴻先給金項鍊2 條,還有撲滿裡的錢 ,後來說郵局裡面有錢,拜託載他去板橋文化路郵局領錢, 領到錢後還載告訴人林銘鴻一起去吃飯,伊不知道為何告訴 人林銘鴻跳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若然不認識告 訴人林銘鴻,整件事情被告黃若然是認為告訴人林銘鴻有欠 被告吳澤林錢,只是幫忙去拿錢、還錢,主觀沒有不法所有
意圖,且被告黃若然與告訴人林銘鴻相處這麼長的時間,告 訴人林銘鴻有很多機會可以逃跑,對外有多次求援、報警之 機會,故告訴人林銘鴻之行動自由並無被剝奪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銘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 年9 月5 日,被告吳澤 林、蔡明融及黃若然在元大當鋪有打伊,被告蔡明融有用球 棒打,伊被打趴在桌子,並恫稱要伊簽協議書,不然不讓伊 走,且讓伊家人有危險等語,被告蔡明融、黃若然一直打伊 ,伊被打到受不了,有簽協議書,伊另有簽發票面金額750, 000 元之本票4 紙給被告吳澤林,但伊沒欠被告吳澤林錢, 伊不知道該3,000,000 元之名目是什麼,他們打伊硬是要伊 簽該本票;被告吳澤林在元大當鋪有交代被告蔡明融及黃若 然說,若伊今天沒有跟朋友借到500,000 元,這幾天都不讓 伊走,不管幾天等語,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有應允;在元大 當鋪時有想過要逃跑,也有要求離開,伊有說要上廁所,但 後門鎖住了;後來伊坐車跟被告黃若然、蔡明融一起到新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租屋處,在車內伊坐在中間,被 告蔡明融坐伊右邊,左側車門有上鎖,被告黃若然開車,中 途伊有表示想要下車離開,但他們說沒拿到錢不讓伊走;到 前開租屋處下車後,被告黃若然走在前面,伊在中間,被告 蔡明融則走在後面,一前一後一起到前開租屋處,伊無法逃 跑;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從梅紅德之身上及房間內之保險庫 拿得金項鍊共2 條,現金1 萬多元及豬公撲滿,後來被告蔡 明融及黃若然帶伊去郵局,臨櫃將前開豬公撲滿內零錢存入 伊孫女林○玲郵局帳戶內,再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共66,000元 ,提存款時,被告蔡明融站在旁邊,因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 有說如果伊要作什麼,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故伊未向郵 局人員求救,之後再到自動櫃員機,以伊所保管之提款卡提 領3,000 元,伊提款時,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靠在伊身旁, 郵局領完錢後,被告蔡明融、黃若然在車上一直叫伊打電話 跟朋友借錢,伊說現在借不到錢,請他們讓伊走,他們就說 不要,他們其中1 人說肚子餓要去吃飯,就到新海路去吃飯 ,叫伊下車,伊說伊吃不下,上車後他們說要帶伊回公司用 電擊棒,再帶伊去山上,伊看情況不對就跳車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118 頁);與其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 中證稱:伊與被告吳澤林是朋友,范瑜庭跟伊女友梅紅德是 朋友,104 年9 月4 日吳澤林叫伊過去元大當鋪泡茶聊天, 約23時許,被告吳澤林打電話找2 、3 個人過來,叫他們來
店裡處理事情,他們來時,被告吳澤林叫伊打給梅紅德,叫 梅紅德找范瑜庭過來,但范瑜庭關機,被告吳澤林說若梅紅 德找不到范瑜庭,就不讓伊走,到104 年9 月5 日0 時許, 被告吳澤林就聯合他朋友共3 人一起打伊,被告吳澤林用拳 頭捶頭,他朋友拿球棒打伊後背一下,伊倒在沙發上,他們 就用拳頭、腳打伊身體,到2 時至3 時許,伊受不了,就簽 面額各750,000 元本票共4 紙及協議書1 紙,伊跟吳澤林並 無債務糾紛,但他說范瑜庭花他很多錢,他沒有錢,要伊每 月給他50,000元至100,000 元,伊說不可能,他就要伊留在 現場,後來被告吳澤林先回家,叫他2 朋友顧伊,說沒拿到 錢不能讓伊走,到104 年9 月5 日8 時許,其中1 人將伊留 在元大當鋪,另1 人去租車,租完車後他們2 人載伊回新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租屋處,梅紅德應門,他們說要 拿錢,就進臥房翻皮包、衣服,看到錢就拿,共拿走10,300 元、梅紅德妹妹之結婚金項鍊及梅紅德拿下掛身上之金項鍊 ,並駕車載伊到文化路郵局領69,000元,領完錢就去吃飯, 飯後要伊跟朋友借錢,伊說借不到,他們說要拿電擊棒帶伊 到山上,並說要幫伊錄影,伊就趁他們不注意跳車逃跑,跳 車後,他們持續追伊10至20多分鐘,伊才跑到牛排館報警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121 號卷【下 稱偵卷】第92頁、第95頁);復於105 年1 月18日偵查中證 稱:被告吳澤林是先打伊巴掌1 下,捶肩膀1 下,伊聽到被 告吳澤林打電話叫他朋友過來,他們共3 人打伊,被告吳澤 林說伊不承認和范瑜庭有一腿,就不能離開,後來打到伊受 不了,伊承認後,他們要伊簽本票、協議書,本票簽完後, 被告吳澤林有交代被告黃若然、蔡明融說若沒拿到錢,不管 幾天都不能讓伊離開,講完後被告吳澤林才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於105 年3 月14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在元大當鋪拿球棒打伊背部之人是被告蔡明融,當天到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人是在庭之被告黃若然、 蔡明融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 、戶名林○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04 年9 月5 日、104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告訴人林銘鴻之傷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 車切結書各2 份、本票4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 。是告訴人林銘鴻就案發當時遭被告吳澤林、蔡明融及黃若 然恐嚇、毆打、剝奪行動自由,進而被迫簽立本票4 紙、協 議書1 紙,持續由被告黃若然、蔡明融看管至104 年9 月5 日上午,復由被告黃若然租車,並開車載被告蔡明融及告訴
人林銘鴻至告訴人租屋處取得金項鍊、現金等物後,再同至 郵局提款,告訴人林銘鴻嗣後跳車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 ,苟非告訴人林銘鴻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 過記憶深刻,豈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參以告訴人林銘 鴻雖與被告吳澤林間有金錢往來,惟與被告蔡明融、黃若然 間並無債權債務或其他利害關係,且告訴人林銘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與梅紅德證 述及告訴人林銘鴻逃離乘坐車輛之影像情形相符(詳後述)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 認告訴人林銘鴻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㈡證人梅紅德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5 日 上午,有2 個人帶告訴人林銘鴻回伊家,其中1 人叫伊拿下 身上金項鍊,他們2 人進房翻找錢,叫告訴人林銘鴻開保險 箱,拿走伊妹妹結婚的金項鍊,他們要告訴人林銘鴻跟他人 借錢,但告訴人林銘鴻說借不到,他們又進房搜1 次,拿存 摺帶告訴人林銘鴻去領錢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林銘鴻是男女朋友,於104 年9 月5 日早上告訴人林銘鴻有到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當時他是與被告蔡明融、黃若然一起, 伊開門時,被告蔡明融、黃若然站在告訴人林銘鴻後面,伊 覺得告訴人林銘鴻與平常有異,都不講話,手流血還一直摸 ,告訴人林銘鴻一開始叫伊將項鍊拿下來給被告蔡明融,伊 就自己拿下來給林銘鴻,後來被被告蔡明融拿走,之後被告 蔡明融、黃若然進到房間內,看到房間內保險箱,就叫告訴 人林銘鴻將之打開,講話很粗魯,拿取裡面的錢及伊表妹的 金項鍊,還有1 個豬公撲滿,叫伊拿到客廳打開,將裡面零 錢取走,之後他們2 個人不知道打給誰,伊聽不懂台語,2 人跟在告訴人林銘鴻後面,扶著告訴人林銘鴻的肩膀一起開 門出去,還把林銘鴻孫女的存摺一起拿走;當時告訴人林銘 鴻都不能講話,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中1 個人一直跟著伊, 他們離開後,伊怕報警告訴人林銘鴻會有事,不知道要怎麼 辦只好坐在家裡等,伊很緊張有打電話給被告吳澤林,但沒 有接電話;下午1 、2 時左右,告訴人林銘鴻有說他在醫院 ,要伊拿錢去給他看醫生,他說他跳車,伊就跟朋友坐計程 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34 頁),可知告訴 人林銘鴻於104 年9 月5 日早上返回其與證人梅紅德之租屋 處時,被告黃若然及蔡明融均站立其後,告訴人林銘鴻之神 情異於平常,且進入租屋處後至離開,告訴人林銘鴻之行動 均受被告黃若然及蔡明融所監控,此與告訴人林銘鴻前開所 述遭被告黃若然、蔡明融所控制乙情相符,衡情告訴人林銘
鴻係先前遭被告吳澤林、蔡明融及黃若然毆打及恐嚇,致其 內心已生恐懼,豈有不配合之理,足見告訴人林銘鴻前往租 屋處前後之行動自由仍受被告蔡明融、黃若然控制而被迫與 其等同行。又證人梅紅德於本院證稱:被告吳澤林之後有到 前開租屋處,伊有要求其返還金項鍊,但被告吳澤林說告訴 人林銘鴻出面才要歸還;事發後隔1 、2 天晚上被告吳澤林 有到萬華找伊,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告訴人林銘鴻被3 個人毆打,即被告黃若然打他,被告吳澤林踢他,另1 個人 拿球棒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 、第133 頁),而被告吳澤林並未否認有拿取影片給證人梅 紅德觀看乙情,僅辯稱:該影片是很多人坐在那邊講話大小 聲,故證人梅紅德看到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 ,然證人梅紅德已清楚證稱:伊沒有誤會,伊就是看到被告 吳澤林3 人打告訴人林銘鴻,被告吳澤林還用腳踢他、用手 打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至第135 頁),證人梅紅德 顯可清楚明確指出該影片之內容;況影片之內容係為多人聚 集講話大小聲,或為多人毆打,應可明確區分,證人梅紅德 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無誤認之理,是證人梅紅德前開證 述,應較為合理,足以採信,故由證人梅紅德前開證述,可 見被告黃若然及蔡明融確實有與被告吳澤林在元大當鋪共同 毆打告訴人林銘鴻。是以,被告黃若然、蔡明融辯稱其等未 毆打告訴人林銘鴻云云,尚不足採。
㈢本院勘驗105 年9 月5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7 秒起至11秒止,停在 畫面右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3 秒後(即檔案時 間10秒時),1 名男子(下稱甲男)自該處下車,隨後1 名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亦自該自小客車下車 ,並開始追逐先下車之甲男。」、「檔案時間12秒起至18秒 止,甲男橫越馬路,朝畫面左下方跑去,乙男則於閃避路上 往來車輛後,追上前去,2 人追逐期間,甲男不時回頭望向 乙男,嗣因步伐凌亂,而跌倒在地;另檔案時間14秒起,白 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1 名身穿紫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下稱丙男)自該處下車。」、「檔案時間19秒起至27秒止 ,乙男趁甲男倒地之際,跑近甲男,甲男迅速起身後,2 人 面對面在甲男倒地處附近說話,2 秒後(即檔案時間22秒時 ),乙男伸手欲拉甲男,甲男向後退,轉身開始往畫面右下 方跑去,乙男旋即緊追在後,2 人追逐期間,甲男不時回頭 望向乙男,嗣2 人先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另丙男於此期間 僅沿白色自小客車停放處,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未靠近甲男 及乙男。」、「檔案時間28秒起至1 分37秒止,丙男朝畫面
下方走一小段路後,轉身走回白色自小客車停放處,關上右 後車門,獨自駕車迴轉向畫面下方駛離。」,有前開勘驗筆 錄1 份及畫面擷圖照片共73張(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第24 2 頁、第247 頁至第281 頁);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自陳其 分別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及丙男,甲男則為告訴人林銘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可知告訴人林銘鴻係趁車輛停等在路邊之機會,開啟車輛 右後車門逃離,而被告蔡明融發現後即緊追逐在後,期間告 訴人不時回頭觀望,神情慌張,後因腳步不穩而跌倒,被告 蔡明融仍繼續追逐,並試圖拉扯告訴人林銘鴻未果;參以告 訴人林銘鴻逃離時上身未著衣物乙情,由上開告訴人林銘鴻 逃離之神情及客觀情況以觀,告訴人林銘鴻當時心理應承受 極大打擊及驚嚇,以致其不得不趁機、決意逃離被告蔡明融 及黃若然之控制,益足徵告訴人林銘鴻指稱其確係遭受被告 蔡明融、黃若然限制行動自由,並恫稱將拿電擊棒帶其到山 上等情,堪信為真。被告蔡明融雖辯稱:伊不知為何告訴人 林銘鴻要跳車,伊跟隨下車追逐告訴人林銘鴻,要詢問是否 要一起回元大當鋪,說明後續金額要怎樣處理,而伊有問告 訴人林銘鴻為何與被告吳澤林之女友有染,就將其衣服拉掉 ,伊認為其是心虛與被告吳澤林女友之關係而跳車云云。然 被告蔡明融僅係受被告吳澤林之託收取債務,縱其關心告訴 人林銘鴻與被告吳澤林女友間之男女關係,實無將告訴人林 銘鴻之上衣拉扯致脫掉之必要;倘告訴人林銘鴻未被限制自 由,其於提領款項後,應會願意隨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返回 元大當鋪,自無必要趁機下車脫逃,而被告蔡明融亦無必要 緊隨其後追趕,是以被告蔡明融、黃若然前開所辯未剝奪告 訴人林銘鴻之行動自由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被告吳澤林辯稱其要求告訴人林銘鴻所簽發之本票4 紙及協 議書1 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吳澤林就前開本 票4 紙及協議書1 紙簽發之原由,先於警詢時供稱:3,000, 000 元是告訴人林銘鴻與我女友的金錢糾葛,伊幫女友償還 3,350,000 元給告訴人林銘鴻,這3,000,000 元的本票不是 互助會會款債務的本票云云(見偵卷第4-1 頁至第5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告訴人林銘鴻說伊在外面有債務,希 望他幫伊還,伊先前陸續有拿給告訴人林銘鴻共3,350,000 元,這些錢是告訴人林銘鴻稱范瑜庭跟他借的錢,也包含會 錢,因為伊懷疑告訴人林銘鴻跟范瑜庭有瓜葛,伊就沒有義 務幫范瑜庭還告訴人林銘鴻錢,伊要求告訴人林銘鴻先簽4 張本票,每張750,000 元,並說週一約范瑜庭出來談之後去 協商公證,告訴人林銘鴻當下同意幫伊還2,000,000 元,才
簽上開本票云云(見偵卷第10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是投資3,000,000 元,告訴人林銘鴻與范瑜庭已經 把該3,000,000 元花掉,告訴人林銘鴻當天在元大當鋪有答 應要償還2,000,000 元,本票金額僅是多簽而已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上開被告吳澤林就其與告訴 人林銘鴻間之債務金額、發生原因、內容、本票之簽發原因 及擔保範圍等節之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吳澤林供述基於債 權關係,要求告訴人林銘鴻簽發本票4 紙及協議書1 紙云云 ,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證人即告訴人林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並未欠被告吳澤林錢;案發當天,被告吳澤林說伊與 范瑜庭有曖昧,但伊否認,伊與范瑜庭並無不正常之交往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101 頁);證人范瑜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吳澤林之前是男女朋友,伊認識告 訴人林銘鴻,伊與被告吳澤林、告訴人林銘鴻有一起投資賭 場,一開始被告吳澤林投資500,000 元,伊不清楚被告吳澤 林後來有無再增減資,亦不知道被告吳澤林與告訴人林銘鴻 間之金錢往來;伊有跟告訴人林銘鴻借錢,伊有跟一個互助 會,把標起來的錢還給告訴人林銘鴻,伊跟被告吳澤林在一 起時,若被告吳澤林沒有錢,伊也會給他錢,若伊沒錢,他 也會給伊錢,會款有時候是被告吳澤林幫伊交的,但錢是伊 拿給被告吳澤林的;伊與告訴人林銘鴻僅為朋友關係,並無 交往,亦無曖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至第287 頁), 告訴人林銘鴻與證人范瑜庭均否認有曖昧及不正常交往,且 無被告吳澤林供述幫證人范瑜庭償還3,350,000 元給告訴人 林銘鴻,及投資3,000,000 元等情,再被告吳澤林亦未提出 證據以供調查證明其所述為真,則被告吳澤林供述其係因懷 疑告訴人林銘鴻與范瑜庭間有不正常交往,其係受騙而向告 訴人林銘鴻追討其代范瑜庭清償之款項,或告訴人林銘鴻返 還投資款之原因,始要求告訴人林銘鴻簽發本票4 紙及協議 書1 紙云云,難信為真實。再參酌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本 人林銘鴻(甲方)坦承多年來聯合並指使范氏銀(即更名前 之范瑜庭)多次向吳澤林(乙方)依投資名義詐取新台幣共 參佰萬元整,今因良心不安,向乙方坦承一切,且願意負最 大誠意彌補乙方財務及精神上之損失。…」,其僅記載告訴 人林銘鴻聯合並指使范瑜庭多次向被告吳澤林詐取乙事,其 原因既非借款代償之返還,亦非投資款之返還;況內容並無 需待范瑜庭出面確認及經公證程序之相關記載,故被告吳澤 林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吳澤林知悉其與告訴人林銘 鴻間並無3,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與被告蔡明融、 黃若然共同毆打告訴人林銘鴻,並逼迫其簽立前開本票4 紙
及協議書1 紙,是被告吳澤林、蔡明融及黃若然係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林銘鴻而取得本票4 紙及協議書1 紙,堪以認定。
㈤證人李世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銘鴻是互助會會首 ,伊參加該互助會,是會員,但到一半就倒會,參加該互助 會之前伊不認識告訴人林銘鴻,伊經營小型加工廠有資金需 求,被告吳澤林在103 年11月、12月,詢問其是否要跟該互 助會,伊有問這個人穩不穩,他說應該沒有問題,若有問題 他會負責,所以伊才參加;後來標金越標越高,伊每次都標 不到,最後1 次伊有去,卻沒有看到人,伊就問為何沒有人 來標會,被告吳澤林就說結束了,當下有聯絡上告訴人林銘 鴻,告訴人林銘鴻有到場說看要怎麼處理,但爾後就沒有消 息,後來伊有對告訴人林銘鴻提告詐欺,104 年在三重調解 委員會有和解,之後告訴人林銘鴻仍未按期給付,伊又再提 告,告訴人林銘鴻才慢慢按月給付;對告訴人林銘鴻提告前 ,有請被告吳澤林出面幫伊要錢,因當初是被告吳澤林所找 的互助會,故被告吳澤林要幫伊把事情處理好;被告吳澤說 會去追告訴人林銘鴻看要怎麼處理;之後被告吳澤林沒有說 告訴人林銘鴻有還多少,但有說他有持續跟告訴人林銘鴻要 ,但告訴人林銘鴻沒有給伊錢;被告吳澤林有在電話中說告 訴人林銘鴻太太那邊有拿一些金子及現金,擺在他那邊,等 這件事情處理好後他才要跟伊算,但這件事就提過1 次,後 來就沒有下文,伊就直接對告訴人林銘鴻提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銘 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起1 互助會,擔任會首,李世南 為其中會員,且是活會,尚未得標,因李世南不認識伊,伊 叫他去找被告吳澤林,因被告吳澤林總共這邊有3 、4 會, 只有剩下李世南是活會,被告吳澤林講說要幫李世南跟伊要 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互助會會單 1 紙在卷(見偵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林銘鴻確有擔任互 助會之會首,證人李世南為該互助會之會員,後告訴人林銘 鴻因倒會而積欠證人李世南會款,而證人李世南係經由被告 吳澤林介紹參加該互助會,故於該互助會不能進行時,證人 李世南乃要求被告吳澤林負責向告訴人林銘鴻追討會款。是 被告吳澤林辯稱其案發當時有代證人李世南向告訴人林銘鴻 追討會款,並委請被告蔡明融、黃若然處理該會款事宜等語 ,應足採信。從而,被告吳澤林係受李世南之託向告訴人林 銘鴻追討會款,被告蔡明融、黃若然則受被告吳澤林之託, 載同告訴人林銘鴻回租屋處拿取財物、至郵局提款,尚難認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吳澤林另辯稱
其僅有請被告蔡明融、黃若然在元大當鋪為其處理會款債務 ,並未請其等帶告訴人林銘鴻回去租屋處取款云云。然證人 即被告蔡明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是被告吳澤林打電 話約伊跟被告黃若然到元大當鋪,之後被告吳澤林拜託伊與 被告黃若然載告訴人林銘鴻回去租屋處,並說看告訴人林銘 鴻先準備多少要還給元大當鋪,再回來講後面剩下部分,被 告吳澤林之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第201 頁 );證人即被告黃若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澤林請伊 與被告蔡明融載告訴人林銘鴻回去他住處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12 頁),可見被告蔡明融及黃若然係受被告吳澤林 之託,繼續向告訴人林銘鴻處理債務,並載同告訴人林銘鴻 返回租屋處取錢。況被告黃若然與蔡明融倘未受被告吳澤林 之委託,其等與告訴人林銘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豈 有無端帶告訴人前往其租屋處拿取財物、至郵局提款,更於 事後將自告訴人林銘鴻處所取得財物全數交與被告吳澤林。 是被告吳澤林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㈥基上所陳,被告吳澤林、蔡明融與黃若然於元大當鋪,共同 參與毆打告訴人林銘鴻致傷,並要求使其簽立本票4 紙、協 議書1 紙,期間將告訴人林銘鴻限制行動自由在元大當鋪, 復由被告吳澤林指使被告蔡明融、黃若然攜同告訴人林銘鴻 至其租屋處拿取財物、至郵局提款,持續限制告訴人林銘鴻 之自由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吳澤林、蔡明融與黃若然 就剝奪告訴人林銘鴻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應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吳澤林、蔡明融與黃若然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 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3701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次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 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 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 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 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 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 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 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 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 ⒈核被告吳澤林、蔡明融與黃若然在元大當鋪內,共同毆打、 脅迫及限制告訴人林銘鴻行動自由,復由被告吳澤林指使被 告蔡明融、黃若然攜同告訴人林銘鴻至其租屋處拿取財物、 至郵局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被告吳澤林、蔡明融與黃若然在元大當鋪內恐嚇 強逼告訴人林銘鴻簽立本票4 紙及協議書1 紙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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