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睿
姚春鵬
林逸軒
潘曉涵
謝時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4
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15號、106 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庚○○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午○○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申○○無罪。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05 年10月初,邀庚○○加入詐欺集團,復由 庚○○邀申○○、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但 申○○僅先面試通過而已,其於105 年10月18日前均尚未實 際從事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任務(詳後述無罪部分)。子○○ 、庚○○、丁○○之分工方式,係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後轉帳或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交予庚○○,再由庚 ○○將款項交予子○○。子○○、庚○○、丁○○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4詐術手段欄所載方式,先後向被害人 欄所載卯○○等14人施用詐術,使卯○○等14人陷於錯誤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編號1 至14交付財物欄所載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甲、乙、丙人頭帳戶(各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戶名、帳
號,詳如附表說明欄二至四所載),旋由丁○○持甲、乙、 丙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 至14車手提款欄所載時 地提領卯○○等14人遭騙後轉帳或匯款之金錢,再循前述分 工方式,由庚○○、子○○將詐得款項逐層往上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又曾嘉緯為丁○○之朋友,丁○○從 事前述提款行為時,均係請不知情之曾嘉緯駕車載送(曾嘉 緯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午○○為 丁○○之女友,其於丁○○提領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款項 時亦一起搭乘曾嘉緯所駕汽車,午○○知道丁○○係從事車 手工作,其擔心丁○○遭警查獲,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丁○○提款時在旁把風,替丁○○留意 有無警察靠近。此外,關於犯罪所得分贓方式,丁○○就附 表編號1 至4 部分可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就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則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且庚○○、子○○各 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午○○則沒有獲得報酬。二、案經卯○○、乙○○、己○○、癸○○、彭文伯、丙○○、 酉○○、壬○○、未○○、戊○○、巳○○、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子○○、庚○○、丁○○、午○○部分)一、證據能力
被告子○○、庚○○、丁○○、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皆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 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且本院 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丁○○、午○○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共 同加重詐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且互核相符。又卯○○等14名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 至 14詐術手段欄及交付財物欄所載被騙而轉帳或匯款之經過 ,則據證人卯○○等14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他6850卷 第60至62、66至67、75至78、86至87、98至99、107 至10 9 、115 至118 、133 至136 、148 至149 、154 至157 、162 至164 、175 至176 、183 至187 、198 至199 頁 ),並有被害人卯○○、乙○○、己○○、癸○○、寅○ ○、丙○○、丑○○、酉○○、未○○、甲○○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巳○○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 份、被害人辰○○提出之台新 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1 份、及甲、乙、丙人頭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6850卷第71、73、 85、96、105 至106 、114 、126 至129 、141 、153 、 161 、170 至172 、182 、197 、205 頁,偵5921卷一第 162 至167 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另被告丁○○ 如附表編號1 至14車手提款欄所載提款行為,及被告午○ ○如附表編號1 至4 車手提款欄所載把風行為,除據被告 丁○○、午○○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曾嘉緯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他6850卷第31至34頁,偵5921卷二第16 6 至168 頁),並有甲、乙、丙人頭帳戶之提款時地表格 3 份及提款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證(見他6850 卷第41至59頁)。
(二)至被告子○○雖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有於105 年10月初 在庚○○住處內看到庚○○與辛○○討論有沒有車手的事 情,庚○○的上游應該是辛○○等語(見偵2715卷第295 至297 頁)。惟證人即被告庚○○、丁○○一致證稱其等 的上游就是子○○,且其等自人頭帳戶內領得之贓款,都 是交給子○○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丁○○復證稱:我 跟庚○○面試車手工作時,子○○也在場,子○○對於工 作內容的介紹講得比庚○○還細,所以我認為子○○就是 「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277 頁)。佐以本院認 不具有共犯身分之被告申○○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之前就 有聽過子○○這個人在從事詐騙,庚○○於105 年10月初 帶我去面試車手工作時,我才認識子○○,前期我家裡有 事,庚○○跟我說贓款都是交給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6 頁申○○警詢錄影勘驗筆錄註記* 號部分、本院卷 二第128 至130 頁)。可見被告庚○○面試招募車手丁○ ○、申○○時,被告子○○均有在場,並有具體說明車手 之工作內容,堪認證人即被告庚○○證稱:子○○找我加 入詐欺集團,叫我找人擔任車手等語,信屬實在。至證人 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其於偵查 中指認被告子○○均係出於警方之要求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03 至214 頁)。惟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已 翻供否認自己之犯行,其主要之答辯內容即為自己偵查中 所述均非出於己意。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申○○警詢時之錄 影內容,其警詢之部分片段固無打字聲音,而有預先製作
筆錄之情形,但有關「其於105 年10月初面試擔任車手時 認識子○○」部分,則無上述瑕疵存在;亦即被告申○○ 警詢陳述中,與被告子○○有關的部分都是依照證人即被 告申○○當場陳述的內容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23 至131 頁)。衡以被告申○○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警詢陳述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 2 頁),顯見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均認為此部分供述均 係出於被告申○○之本意。是被告申○○所為關於「其於 105 年10月初面試擔任車手時認識子○○」等語,當無遭 警方不正詢問之情形甚明;則證人即被告申○○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證稱其於偵查中指認子○○係出於警方之要求 云者,應係出於自保所為之虛偽陳述,要無足採。又被告 子○○雖供稱辛○○才是庚○○的上游,其有在庚○○住 處內聽到庚○○與辛○○談論有沒有車手的事情云云。然 被告子○○先前曾於103 年間他案供出辛○○為其詐欺集 團之上游,故被告子○○與辛○○間關係不睦,此經被告 子○○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辛○○供證一致(見偵2715卷第 297 頁,本院卷二第288 頁);倘被告子○○非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證人辛○○其後何以仍放心地在曾經供出自己 不法犯行的被告子○○面前討論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之事? 況且,本案所有涉案被告,包含被告庚○○、丁○○、午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子○○之證人申○ ○,均無人曾稱證人辛○○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7 至289 頁),而被告子○○當庭並未提出任 何言語與之對質,或詰問之。故被告子○○關於被告庚○ ○上游係證人辛○○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庚○○、丁○○、午○○如事實 欄及附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子○○、庚○○、丁○○就附表編號1 至4 、7 、 8 、13、14及被告午○○就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庚○○、丁○○就附表編號5 、6 、9 至1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子○○、庚○○ 、丁○○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是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就此部分雖未論以該條項第3 款,應僅屬單純漏載,且
因與原起訴事實無異,只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庚○○、丁○○、午○○依 其等接洽之過程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內容,當可知悉本案應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子○○、庚○○、丁○ ○、午○○縱使未與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直接連繫,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子○○、庚○○ 、丁○○、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午○○僅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三)被告子○○、庚○○、丁○○、午○○就不同被害人遭騙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庚○○、丁○○、午○○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 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乙○○、卯○ ○、酉○○、寅○○、丑○○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163 、247 至249 頁,另告訴人壬○○、巳○○與被告申○○ 調解成立後,均表示不再對其他被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 220 頁),且被告庚○○、丁○○、午○○亦主動依告訴 人己○○、甲○○具狀請求之金額,匯款至告訴人己○○ 、甲○○指定之帳戶,有告訴人己○○、甲○○之陳報狀 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簡訊翻拍照片2 張、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177 、178 頁,本院卷二第140 至146 、154 至156 、160 至162 頁 )。堪認被告庚○○、丁○○、午○○已盡力彌補其等犯 行對被害人等多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庚 ○○、丁○○、午○○係擔任取款車手或把風之工作,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不若 其他共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庚○○、丁○○、午○○
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子○○、庚○○、丁○○、午○○正值青年 ,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無辜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庚○○、丁○○、午○○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乙○○、卯○○、酉○○、寅○ ○、丑○○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更如數給付被害人己○ ○、甲○○具狀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頗有悔意。被告子○○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 被害人等商談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難認有何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子○○、庚○○、丁○○、 午○○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五、緩刑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416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午○○均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被告庚○○、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庚○○、午○○均年紀甚輕、涉世 未深,智識經驗不足。又被告庚○○、午○○所犯之罪,皆 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 被告庚○○、午○○入監執行,對被告庚○○、午○○未來 之人生規劃,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若被告庚○○、午 ○○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 無立即監禁被告庚○○、午○○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 綜觀上情,認被告庚○○、午○○所受之宣告刑皆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因不符緩刑條件,自不得宣告 其緩刑。
六、沒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案被告子○○、庚 ○○、丁○○犯罪所得之分配,係依提領之金額計算一定比 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提款金額中,經比對各個被害 人轉帳或匯款之時間與提款之時間,僅附表編號1 至14車手 提款欄所載合計287,000 元(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合計107, 000 元,附表編號5 至14部分合計180,000 元)與本案卯○ ○等14名被害人有關,而卯○○等14名被害人實際轉帳及匯 款入帳總金額為264,859 元,自應以較低之數額即264,859 元為準,計算被告子○○、庚○○、丁○○之犯罪所得。被 告子○○既分得1%即2,648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 ○○、丁○○於本院審理時償付予各個被害人之金錢,顯已 高於其等就提領金額分得2%或3%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 被告庚○○、丁○○本案之犯罪所得,顯逾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 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庚 ○○、丁○○之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且3 人以上 共同犯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14詐術 手段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卯○○等14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卯○○等1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 至14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交 付財物欄所示之款項至甲、乙、丙人頭帳戶內,嗣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通知被告丁○○持甲、乙、丙人頭 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不法款 項,被告丁○○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14車手提款欄所示 時間、地點,將甲、乙、丙人頭帳戶提領一空,被告丁○○ 得手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庚○○、申○○,再轉交予被告子 ○○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申○○亦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申○○有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主要係以被告申○○之供述、同案被告子○○、庚○ ○、丁○○、午○○之供述、卯○○等14名被害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關金流紀錄、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申○○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雖然有於105 年10月初面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但其到105 年10月底才開始從事領款工作,本案卯○○等 14名被害人均與其無關等語。
三、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 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申○○於偵查中,雖曾經坦認其有參與卯○○等14名 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取款工作,嗣其翻異前詞,辯稱其之所 以自白,均係遭警察誘導,事實上其遲至105 年10月底始 開始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庚○○、丁○○於 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申○○亦有參與詐欺犯行,但皆未具 體說明被告申○○開始參與之「時間點」為何;嗣證人即 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猶僅能證稱被告申○ ○參與犯罪之時間點較晚,而無法具體陳述被告申○○之 參與究係在本件案發即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之前 或之後。況且,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僅供稱自己於10 5 年10月初即已面試,而未具體供稱其係於何一時間點開 始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由上可知,無論係被告申○ ○本身、證人即被告庚○○、丁○○,其等就被告申○○ 究係「何時」開始從事車手工作部分之供證,自始至終均 含糊不明,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申 ○○確有參與本案卯○○等14名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提領工 作,或與各該次犯行之參與者有犯意聯絡,要難單憑被告 申○○本身或證人即被告庚○○、丁○○均不甚明確之供 證內容,遽為不利被告申○○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申○○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之程度;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申○○雖供稱其自105 年10月底起有參 與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等語,因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 從審斷,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說│一、本附表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明│二、本附表所有時間之年份均為民國105 年。 │
│ │三、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文政之帳戶,均以甲人頭帳戶稱│
│ │ 之。 │
│ │四、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岱玲之帳戶,均以乙人│
│ │ 頭帳戶稱之。 │
│ │五、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岱玲之帳戶,均以丙人頭帳│
│ │ 戶稱之。 │
├─┼─┬───────────┬────┬───────┬───────────┤
│編│被│詐術手段 │交付財物│車手提款 │主文 │
│號│害│ │ │ │ │
│ │人│ │ │ │ │
├─┼─┼───────────┼────┼───────┼───────────┤
│ 1│彭│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2日│10月12日│丁○○於10月12│⑴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康│19時54分致電卯○○,佯│20時26分│日20時32分至2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建│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轉帳12,9│時39分在新北市│ 刑壹年陸月。 │
│ │ │向卯○○表示其先前購物│23元至甲│三重區重新路4 │⑵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時發生作業疏失,恐遭重│人頭帳戶│段39號,使用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灣銀行之自動櫃│ 刑捌月。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員機,自甲人頭│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卯○○因而陷於錯誤,旋│ │帳戶合計提領2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000元現金(不│ 刑柒月。 │
│ │ │自動櫃員機。 │ │含跨行提款手續│⑷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費)。午○○則│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在旁把風。 │ 刑陸月。 │
├─┼─┼───────────┼────┤ ├───────────┤
│ 2│周│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2日│10月12日│ │⑴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猷│19時許致電乙○○,佯稱│20時33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捷│係網路購物人員,向周猷│轉帳10,9│ │ 刑壹年陸月。 │
│ │ │捷表示其先前購物時發生│85元至甲│ │⑵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錯誤,恐遭定期重複扣款│人頭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刑捌月。 │
│ │ │機始能解除云云。周猶捷│ │ │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詐騙│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刑柒月。 │
│ │ │員機。 │ │ │⑷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 │
├─┼─┼───────────┼────┼───────┼───────────┤
│ 3│姚│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10月12日│丁○○於10月12│⑴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佑│致電己○○,佯稱係HIT0│20時48分│日21時3 分至2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樺│BP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轉帳23,1│時6 分,在不詳│ 刑壹年陸月。 │
│ │ │己○○表示其先前購物時│23元至甲│地點,自甲人頭│⑵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在錯誤欄位簽名,恐遭連│人頭帳戶│帳戶提領84,0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元現金(不含跨│ 刑捌月。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行提款手續費)│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己○○因而陷於錯誤,旋│ │。午○○則在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把風。 │ 刑柒月。 │
│ │ │自動櫃員機。 │ │ │⑷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 │
├─┼─┼───────────┼────┤ ├───────────┤
│4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10月12日│ │⑴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姿│月12日20時許致電癸○○│20時58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言│,佯稱係書局人員,向陳│轉帳29,9│ │ 刑壹年陸月。 │
│ │ │姿言表示其先前刷卡買書│87元至甲│ │⑵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恐遭│人頭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刑捌月。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10月12日│ │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癸○○因而陷於錯誤,│21時3 分│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轉帳29,9│ │ 刑柒月。 │
│ │ │作自動櫃員機。 │89元至甲│ │⑷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人頭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 │
├─┼─┼───────────┼────┼───────┼───────────┤
│5 │彭│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⑴子○○三人以上共同以│
│ │文│網站上刊登販賣平板電腦│14時29分│日14時44分在新│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柏│之虛偽訊息,使寅○○誤│轉帳15,0│北市三重區重陽│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轉帳支付貨款購買平板電│00元至乙│路4 段55號全家│ 徒刑壹年陸月。 │
│ │ │腦,但遲未收到商品。 │人頭帳戶│便利商店,使用│⑵庚○○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台新銀行之自動│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櫃員機,自乙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頭帳戶提領15,0│ 徒刑捌月。 │
│ │ │ │ │00元現金(不含│⑶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跨行提款手續費│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6 │林│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⑴子○○三人以上共同以│
│ │宥│網站上刊登販賣名牌皮包│18時32分│日18時32分後至│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均│之虛偽訊息,使告丙○○│轉帳30,0│18時55分前某時│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00元至乙│,在不詳地點,│ 徒刑壹年陸月。 │
│ │ │示轉帳支付貨款購買名牌│人頭帳戶│自乙人頭帳戶提│⑵庚○○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皮包,但遲未收到商品。│ │領30,000元現金│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不含跨行提款│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手續費)。 │ 徒刑捌月。 │
│ │ │ │ │ │⑶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7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⑴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雅│17時32分致電丑○○,佯│18時55分│日19時24分至19│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萍│稱係樂天購物網站賣家,│轉帳29,9│時26分,在新北│ 刑壹年陸月。 │
│ │ │向丑○○表示其先前購物│85元至乙│市三重區忠孝路│⑵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時發生錯誤,恐遭連續扣│人頭帳戶│1 段6 之2 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款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使用郵局之自動│ 刑捌月。 │
│ │ │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10月18日│櫃員機,自乙人│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丑○○因而陷於錯誤,旋│19時7 分│頭帳戶提領6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29,9│00元現金(不含│ 刑柒月。 │
│ │ │自動櫃員機。 │63元至乙│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人頭帳戶│)。 │ │
├─┼─┼───────────┼────┼───────┼───────────┤
│8 │鍾│詐騙集團成員於10月18日│10月18日│丁○○於10月18│⑴子○○三人以上共同犯│
│ │子│18時59分致電酉○○,佯│19時37分│日19時45分,在│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瑄│稱係愛Buy 購物網站客服│轉帳11,7│新北市三重區忠│ 刑壹年陸月。 │
│ │ │人員,向酉○○表示其先│30元至乙│孝路1 段6 之2 │⑵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前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人頭帳戶│號,使用郵局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款,恐遭連續扣款,須依├────┤自動櫃員機,自│ 刑捌月。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10月18日│乙人頭帳戶提領│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解除云云。酉○○因而陷│19時39分│19,000元現金(│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於錯誤,旋依詐騙集團成│轉帳7,29│不含跨行提款手│ 刑柒月。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6 元至乙│續費)。 │ │
│ │ │ │人頭帳戶│ │ │
├─┼─┼───────────┼────┼───────┼───────────┤
│9 │郭│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⑴子○○三人以上共同以│
│ │郁│網站上刊登販賣保健食品│11時26分│日11時33分,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君│之虛偽訊息,使壬○○誤│轉帳4,40│不詳地點,自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示│0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10│ 徒刑壹年陸月。 │
│ │ │轉帳支付貨款購買保健食│人頭帳戶│,000元現金(不│⑵庚○○三人以上共同以│
│ │ │品,但遲未收到商品。 │ │含跨行提款手續│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費)。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⑶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10│蔡│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丁○○於10月18│⑴子○○三人以上共同以│
│ │依│網站上刊登販賣迷你洗衣│12時4 分│日12時32分,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婷│機之虛偽訊息,使未○○│轉帳3,50│不詳地點,自丙│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信為真,而依該賣家指│0 元至丙│人頭帳戶提領18│ 徒刑壹年陸月。 │
│ │ │示轉帳支付貨款購買迷你│人頭帳戶│,000元現金(不│⑵庚○○三人以上共同以│
│ │ │洗衣機,但遲未收到商品│ │含跨行提款手續│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費)。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⑶丁○○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
│11│林│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月18日│ │⑴子○○三人以上共同以│
│ │雅│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12時17分│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文│機之虛偽訊息,使戊○○│匯款3,00│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