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18號
PCDM,106,訴,111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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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榮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318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49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榮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乳膠炸藥壹顆(已連接遲發非電氣雷管,含自製發爆器壹枚)、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凱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手槍以及子彈都是違 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竟仍基於寄藏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天台廣場附近(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有誤,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乳膠炸藥1 顆( 已連接遲發非電氣雷管,含自製發爆器1 枚)、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且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 顆,蔡凱 榮就把上開物品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內,後來在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方查獲: ㈠105 年11月3 日,「阿東」要求蔡凱榮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交還,蔡凱榮就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子 彈5 顆攜帶外出,見路上有員警巡邏,就將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暫時放在蔡凱榮向思源路郵局申請 之編號63號信箱中,另1 個彈匣則藏放在其向柯宗沅所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嗣於翌(4 )日10時40 分許,經郵局人員江錦輝在前揭信箱內發現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報警扣案處理,而蔡凱榮剛好於同日11時11分許駕駛 上揭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朱良豐至上開思源路郵局欲拿取 信箱內之物品,為警員陳品志盤查,蔡凱榮趁隙逃逸,員警 則在蔡凱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中扣得上開彈匣1 個。 ㈡106 年11月8 日,蔡凱榮因搬家之故,將上開乳膠炸藥1 顆 (已連接遲發非電氣雷管,含自製發爆器1 枚)放置在其租 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而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蔡 凱榮同意搜索,員警才在上開車輛扣得上開乳膠炸藥。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被告蔡凱榮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其犯罪 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為該些證據確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也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蔡凱榮都坦白承認,並且有以下證據可以佐 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㈠證人朱良豐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33246 號卷第13至21頁、第159至163頁、第263至265頁)。 ㈡證人江錦輝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33246 號卷第23至24頁、第207至209頁)。 ㈢證人柯宗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33246 號卷第25至27頁、第197至199頁)。 ㈣證人陳品志在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33246 號卷第 197至199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105 年度偵字第33246 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7 至39頁、第41頁)。
㈥租用專用信箱申請書、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 33246號卷第69至73頁、第93至97頁)。 ㈦監視器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33246 號卷第26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063 70號鑑定書,其內容略以: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其中 4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5 年度偵字第3324 6 號卷第87至89頁)。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34943 號卷第65至69頁、 第85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26 42號鑑定書,內容略以:送驗證物認係硝酸銨類炸藥(106 年度偵字第34943號卷第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7340 0145號鑑驗通知書,內容略以:經檢視本案鑑驗證物於現場 處理時,乳膠炸藥已連接遲發非電氣雷管,並使用黑色束帶 束緊固定,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若使用其他合 適發爆裝置引爆,將產生威力強大之爆炸結果,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06 年度偵字第34 943 號卷第207 至20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持有跟寄藏都是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下之支配行為,但兩者 的不同在於,持有是為自己進行實力支配,而寄藏則是受他 人委託,代為保管他人之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爆裂物、手槍以及子彈,都是 被告受到「阿東」的委託,才幫忙保管,所以被告的行為, 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 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同時受「阿東」的委託,幫他寄藏爆裂 物1 顆、改造手槍1 支以及子彈5 顆,從這刻開始,被告的 行為就已經觸犯了上開三罪,這樣的行為一直到105 年11月 4 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的槍枝與子彈時,被告寄藏槍枝與子 彈的行為始告終了,但是被告寄藏爆裂物的行為仍然繼續進 行,一直到106 年11月8 日警方查獲才完全結束。所以,被 告是同一個寄藏的行為同時寄藏爆裂物、槍枝與子彈,而寄 藏槍枝、子彈之行為期間又與寄藏爆裂物的行為期間完全重 疊,被告雖然同時寄藏三種不同的違禁物,但是寄藏的行為 只有一個,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爆裂物、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寄藏子彈等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該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照寄藏爆裂物罪 處斷。至於警察雖然在105 年11月4 日查獲被告寄藏槍枝子 彈的行為,但並沒有實際緝獲被告本人,也沒有查獲被告寄 藏爆裂物的行為,因此不影響被告繼續寄藏爆裂物的犯意與 行為,被告寄藏爆裂物的行為仍然只有一個,只能論以一罪 。
㈢檢察官起訴時本來只提到被告寄藏槍枝與子彈的事實,而後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943 號將被告寄藏爆裂物的事實



併送給本院審理,起訴的事實(寄藏槍彈)與併辦的事實( 寄藏爆裂物)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依照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一開始起訴的效力本來就及 於被告寄藏爆裂物的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只是提醒本院注 意而已。因此本院自然可以就被告寄藏爆裂物的部分進行判 決。
㈣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但是被告之前因為毒品、強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2 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被告的假 釋後來遭到撤銷,所以被告先前所處之罪刑仍然處於尚未執 行完畢之狀態,被告在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不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的累犯要件,不能論以累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本已不佳,竟僅 因友人委託,不顧自己尚處於假釋期間,就為友人寄藏殺傷 力強大的乳膠炸藥1 顆、槍枝1 支、子彈5 顆,被告守法意 識實在太過薄弱,而且對於社會治安也有高度潛在風險,幸 好被告並未將扣案之爆裂物、槍枝與子彈用於犯案,否則後 果不堪設想。不過,被告犯後始終保持坦承的態度,勇於面 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也自承有向檢警供出他人持有槍彈之 線索,態度算是良好,再考量被告寄藏之時間長短、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扣案之乳膠炸藥1 顆(已連接遲發非電氣雷管,含自製發爆 器1 枚)、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以及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 力,屬於違禁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全部宣 告沒收。至於經過試射的非制式子彈3 顆,因為已經失去殺 傷力,不屬於違禁物,所以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丁維志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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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