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96號
PCDM,106,易,99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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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綉珮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綉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綉珮呂金棟及其配偶張簡秋菊2 人係鄰居,雙方於民國 106 年3 月間均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429 巷內(完整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巷道),惟平時因巷內停車問題而相 處不睦。嗣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盧綉珮呂金棟、張簡 秋菊等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盧綉珮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往來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 巷道上,向呂金棟口出「你老婆的話可以聽,路邊的牛屎就 可以吃(台語)」之言語(下稱本案穢語),公然辱罵張簡 秋菊,足以貶損張簡秋菊之人格尊嚴、名譽。
二、案經張簡秋菊之配偶呂金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盧綉珮及其辯護人 業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刑事答辯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83頁)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呂金 棟、被害人即告訴人配偶張簡秋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 出本案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雙方當時係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告訴人 僅聽聞張簡秋菊片面之詞,即對伊人身指述攻擊性言語,伊 一氣之下才會口出本案穢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以機器設備側錄雙 方爭吵過程,卻僅節錄被告所述本案穢語,而未完整還原雙 方對話過程,則其錄製內容之證明力容有懷疑;再者,當時 雙方爭吵已有相當時間,且過程中告訴人亦以言語攻擊被告 ,被告始口出本案穢語,其意僅在表示張簡秋菊所述不實而 不可輕信,並無侮辱之故意;況且本案穢語縱有不當,尚無 影響或減損張簡秋菊之人格尊嚴、名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簡秋菊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穢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14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3頁),並有卷附光碟譯文(見他字卷第9 頁)可稽,及 卷附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末存放袋中)可佐,而該光碟經 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之對話 內容:「
甲女:不給你們停摩托車,大家就都不要停,這樣嗎? 乙男:現在是要給你們停喔?
丙女:現在你要怎樣?
乙男:要怎樣?
丙女:奉陪!
乙男:什麼奉陪?我們是…
丙女:搞,我都奉你。
乙男:你是要怎樣?
丙女:要法律,也沒關係,要走法院,也沒有關係,我都 沒有關係。你要幹嘛?你大聲幹嘛?
乙男:啊,你現在…這樣就要走法院喔!你有辦法走喔? 丙女:沒有關係!很厲害,我家律師很厲害。
丁男:哼!我們也律師很多個。啊!
丙女:沒關係,沒關係,都隨便你。
丁男:對,我們也律師很多個。
乙男:啊,你跑過來這邊,車給你停,停還這樣? 丁男:我給你停還不行嗎?




丙女:你問他。
丁男:啊,你不就吃我夠夠,你別的地方不停,為什麼要 停這?對不?
丙女:你老婆的話可以聽,路邊的牛屎就可以吃。」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7 頁)附卷可憑, 且當時在場之甲女係張簡秋菊、乙男係告訴人之男性友人、 丙女係被告、丁男是告訴人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106 至107 頁),亦未否認其中女性聲音為其本人聲 音,係其與張簡秋菊、告訴人及該男性友人間之對話,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本案穢語是閩南語之口頭禪等語( 見他字卷第1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有對 伊表示「承租房子的人有什麼了不起(台語)」、「未婚生 子(台語)」、「跟開計程車湊在一起(台語)」,因為這 些話都是張簡秋菊向告訴人講的,而告訴人再向伊講,伊一 氣之下才會說出本案穢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有罵本案穢語,但從頭至尾不 是只有伊在罵,對方也有罵伊,雙方因為停車糾紛,張簡秋 菊無中生有,告訴人都聽張簡秋菊講的話,伊才講出本案穢 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則被告究因口頭禪或相 互謾罵,才口出本案穢語一節,所辯已有不一之情。況參以 本案爭執起因是停車問題,業如前述,但被告卻辯稱因告訴 人有上述「承租房子的人有什麼了不起(台語)」等不實指 述,才以本案穢語辱罵張簡秋菊等語,觀之本案穢語與停車 糾紛既無相關,且係被告氣憤下所言,足見被告僅出於相互 攻訐之意,所為情緒性謾罵之詞,顯非基於理性溝通甚明。 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 片,係告訴人自行以機器設備側錄 案發經過影像、聲音之取證行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 放該片光碟後,被告對於其中女子聲音係其本人,且有口出 本案穢語之情,業已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核與本 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告訴人均不爭執於前揭時 地在場之甲女、乙男、丙女、丁男,係分別為張簡秋菊、告 訴人之男性友人、被告、告訴人,且該光碟錄製之內容並無 明顯中斷情形,復經本院勘驗屬實;再佐以被告、辯護人並 不爭執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亦無其他意見補充等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106 至108 頁),應堪認前開光碟所錄製之內容 ,確係被告、告訴人等4 人間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對話,並無 剪接、另外添加內容之情形。至於辯護人辯稱雙方對話已有 相當時間,卷附光碟內容卻僅有一段,無法完整還原整個爭



執過程云云,然質之告訴人關於卷附光碟來源時,其稱:當 時伊錄音的,就這樣錄,伊從對話一開始就錄音了,只是後 面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酌以案發當時 應係偶然發生,告訴人顯無從事先預見將會發生本案情事, 而預先準備適當之機器設備進行側錄取證,再觀諸卷附光碟 內容之錄影影像係朝下拍攝,影像中有拍到類似安全帽、摩 托車之物,及當時在場之人的雙腳,影像有晃動並夾雜人之 對話聲音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且被告、告訴人、張簡秋菊等人對話內容語意均屬連 續,應答連貫,畫面復有一般以手持儀器錄像時常見之晃動 現象,收音亦有夾雜人之背景聲音等情況,足見該光碟之錄 製內容自然未經加工,並無剪接或截取跡象。又考量當時雙 方正處在相互爭吵之情境,告訴人始以機器設備側錄取證, 在無法確認機器設備之錄製功能有無正常運作之情形下,僅 有錄得上開勘驗內容,自非難以想見,而辯護人既未能具體 說明該光碟有何遭截取之證明,是其所辯,尚難驟信。 ⒊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使人難堪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 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 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
⒋茲查,本案事發地點在本案巷道上,係往來該處之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再者,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可見當時雙方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而卷附光碟所錄製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 張簡秋菊、告訴人之男性友人間之爭執過程,被告之本案穢 語顯係針對張簡秋菊所言,而審究本案穢語,客觀上乃屬負 面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 之意思,足使張簡秋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 並貶抑其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復衡之當時雙方正處於口角、 爭執之情境下,被告自承係一時氣憤才口出本案穢語,已如 前述,縱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述不實傳聞而出言辱罵本案 穢語,然其穢語之語意,除出於相互攻訐、以言語方式報復



告訴人之目的外,顯非針對告訴人行為之合理評論,足見被 告所言,在主觀上有侮辱張簡秋菊之犯意。從而,被告於前 開時、地,以本案穢語辱罵張簡秋菊,顯已構成公然侮辱無 疑,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本案穢語對張 簡秋菊抽象謾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嫌,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已告知被 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俾供其等防禦(見本院易字卷第 6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既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僅因停車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反而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出言辱罵張簡秋菊,足 以貶損對方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張簡秋菊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 需照顧一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經濟來源由其胞弟支應、與子 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張簡秋菊之名譽損害程 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宋有容、陳柏文、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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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