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淳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邢寶珠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77年2 月17日與甲○○(原名何○○)結婚, 為有配偶之人,於100 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工作,因而 結識乙○○。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 ○○係屬有配偶之人,丙○○、乙○○二人竟基於通、相姦 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之廣西省某處, 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而為通、相姦行為1 次,乙○○因而受 孕,並於101 年9 月25日在中國大陸產下一子。嗣丙○○與 甲○○於103 年1 月28日和解離婚,甲○○於105 年11月間 為申辦其與丙○○所生之子殘障津貼,於請領戶籍謄本後始 發現丙○○與乙○○前已產下一子,而知悉在其婚姻關係存 續中,丙○○、乙○○有通、相姦行為,因而於105 年12月 30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查被告丙○○、乙○○於101 年1 月間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 中國大陸廣西省某處,此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88頁)。又被告乙○○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此亦經被告乙○○自陳。是被告丙○ ○、乙○○發生性行為地點為中國大陸地區,而依中華民國 憲法第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75條規定,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領域,我國並未放棄主權,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 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揭
期間被告丙○○、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雖係在中國大陸 地區,惟仍應受我國法律處罰。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 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 報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定 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 陸地區),須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且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或其進入臺灣地區 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 者,始免予追訴、處罰。是依該條項所窮盡列舉之構成要件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 ,如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以外之罪名,自不在該條得免予 追訴、處罰之射程範疇。經查,被告丙○○、乙○○在中國 大陸廣西省犯有本案相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且被告乙○○所犯相姦罪不在前開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 本院對於被告丙○○、乙○○自均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 ,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未逾告訴期間
告訴人甲○○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丙○○、乙○○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第1 頁)。被告丙○○、乙○○雖均主 張告訴人所提本件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間,應公訴不受理等語 ,並提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為證。惟: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237 條第1 項)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 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 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 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 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 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認識告訴人,是 為我回臺灣時,她帶著兩位小孩到內湖找我;我不知道告訴
人經由什麼管道得知被告乙○○,我沒有問過告訴人;告訴 人曾經來找過我兩次,第一次是因為被告丙○○的事情來找 我,但夫妻的事情外人不方便調解,我說我不知道,不要來 問我,第二次是告訴人帶著她的兒子來找我,她的兒子好像 不是很正常,我看了這小孩後,我才答應要幫她作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184 頁)。是觀諸證人丁○○上開證 述,其並未對於告訴人知悉被告丙○○、乙○○二人發生性 行為而產子乙事之時間點為明確之證述,然由證人丁○○所 述,告訴人第二次找其目的是為請求證人丁○○出庭作證, 亦即係為請求證人丁○○為本案證人,則依此推論,告訴人 第二次尋找證人丁○○是於本件提告後,亦無從推論告訴人 於本件提告6 個月前即已知悉被告丙○○、乙○○二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再者,證人丁○○固然又證述告訴人第二次 帶小孩找我是在告訴人尚未離婚之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184 頁),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證述告訴人第二次找其是 為作證等語相互矛盾,而依常理判斷,證人對於事發已久之 事係因有特別因素始會印象深刻,證人丁○○既稱對於他人 婚姻之事不方便介入,則對於告訴人找其目的與告訴人是否 已經離婚兩事相較,衡情證人丁○○對於告訴人請求其作證 乙事顯是較為印象深刻,是證人丁○○稱告訴人第二次找其 作證等語,與事實應較相符。再者,縱告訴人第二次找證人 丁○○是在其尚未與被告丙○○離婚時,然並未能因此推論 告訴人在該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丙○○、乙○○有發生性行 為,僅可推論告訴人知悉被告丙○○該時發生婚外情而已。 ㈢是由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申請時間為105 年11月29日( 見他字卷第7 頁反面),且戶籍謄本上確實記載有「次男林 ○○. . . . . 民國105 年4 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等字, 則告訴人稱其是在105 年12月30日提告前之同年11月始知悉 被告丙○○、乙○○二人產有一子,而明確知悉被告丙○○ 、乙○○在101 年1 月其與被告丙○○尚存有婚姻關係時發 生性行為等語,應認屬實。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告訴時,尚未逾告訴期間,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頁),復 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林○○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104 年7 月22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和解筆 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2 、13、9 頁、第6 至7-1 頁)。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1 年1 月間與被告丙○○在中
國大陸廣西省某處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於同年9 月25日在中 國大陸某處產下一子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 犯行,辯稱:我與被告丙○○初識當日並不知悉被告丙○○ 於臺灣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晚我與被告丙○○均已喝醉始發 生性關係,事後我與被告丙○○亦無往來,是3 年後我與被 告丙○○才又相遇始並開始交往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西元2010年底至西元20 12年初與被告丙○○一起至中國大陸廣西綠色能源公司工作 ,我都稱呼他為林總;差不多在西元2010年底因為被告丙○ ○的介紹,我才認識被告乙○○,是我和被告丙○○一起到 中國大陸工作後約半年我經由被告丙○○認識了被告乙○○ ,被告丙○○、乙○○大概是西元2011年年初左右在一起的 ,被告丙○○介紹被告乙○○時,是稱呼她愛人還是朋友, 但我不知道被告丙○○、乙○○是如何認識的;被告丙○○ 到中國大陸工作後,原本是住在公司宿舍,大約在西元2011 年的時候,被告丙○○、乙○○一起在外面租屋居住,我是 隔了一陣子也與他們二人一起同住;我知道被告丙○○當時 在臺灣的婚姻還沒有結束,因為被告丙○○常常在電話中與 他的配偶吵架,吵架以後,被告丙○○都會跟我說他太太怎 麼樣,有時候回到臺灣會拿菜刀砍他,被告丙○○與他的太 太電話吵架時,我在房間,被告乙○○則是有時候在客廳, 有時候在房間,人就是在被告丙○○的旁邊,被告乙○○聽 到被告丙○○與太太在吵架,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坐在那邊 ;被告乙○○與被告丙○○生了一個小孩這件事情我知道, 因為被告乙○○懷孕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3 至185 頁)。是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 ○○於99年年底迄至101 年與被告丙○○均在中國大陸一起 工作,而為同事關係,且於該時係透過被告丙○○認識被告 乙○○,又被告丙○○、乙○○對於證人丁○○證述其曾與 二人一同居住乙事並未否認,則證人丁○○對於被告丙○○ 、乙○○在中國大陸之生活狀況應是知悉。再者,於本院傳 喚證人丁○○到院證述前,被告丙○○、乙○○對於證人丁 ○○之憑信性並未質疑,足認證人丁○○與被告丙○○、乙 ○○間先前並未有何糾葛,證人丁○○並無任何動機設詞誣 陷被告丙○○、乙○○之可能,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丙○○、乙○○既於101 年間於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同居,被告丙○○於與被告乙○○ 同居時,曾以電話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爭吵,而據證人丁○○ 所述,被告乙○○尚且在旁,則被告乙○○對於被告丙○○ 在101 年間於臺灣尚存有婚姻關係乙情當應知悉無訛。
㈡被告乙○○雖辯稱:我在101 年間認識被告丙○○,是我去 找朋友玩,在廣西時朋友帶我去喝酒而認識,當天晚上喝醉 了,所以在喝醉酒的情形下才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也 沒有想到會懷孕,我當時與被告丙○○只是一面之緣,直到 3 年後被告丙○○才又突然來找我云云。證人丙○○固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是100 年底或是101 年初,我在廣西 工作,一個不熟的朋友找我去喝酒,在廣西的一個場子裡面 碰到被告乙○○,是她的一個女性朋友帶她去的,沒有誰特 別介紹被告乙○○,大家就聊,我不認識該位女性朋友,後 來也沒有聯絡,也不記得名字,當時都是一群人一起聊天, 在喝酒過程中與被告乙○○聊天,是第一次見面,沒有聊其 他的事情,沒有聊到各自婚姻狀況,就講笑話,喝酒;我當 時只向被告乙○○說你好,因為我不認識她,後來大家彼此 介紹,最後就知道他大概姓邢;當天被告乙○○和我都喝醉 了,我不記得後來的事情,只記得我隔天醒來後在酒店,只 有我一個人,我下半身沒有穿衣服,我不敢張揚,就走了, 後來朋友告訴我我有送被告乙○○回酒店,我猜我是該時與 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我是後來才去找被告乙○○的,我 後來財產分配官司結束後,我原本要去日本,我缺錢,錢全 部都給告訴人拿走了,我要去日本找錢,我後來想到我不想 一個人,我母親身前勸我不要自己一個人,就想到有被告乙 ○○這麼一個人,在104 年8 月底的時候,就是我離婚財產 官司結束後,我有問我朋友,朋友說被告乙○○大概在廣東 的中山,有開工廠,有告訴我工廠名稱,我就去那邊找,因 為被告乙○○的家在那邊有開工廠,百度一下就可以找到; 我找到被告乙○○後,我約她去吃飯喝咖啡,談話的內容聊 這邊有什麼地方可以玩,第一天不可能去聊其他的問題,但 是我有講,你單身,我單身要不然我們就交往看看在一起, 我記得這是吃飯中或是吃完飯之後我跟她說的,吃飯的時候 我有拿身分證給她看,配偶欄是空白的,交往看看,後來回 到臺灣一個禮拜,再過去廣東中山時,被告乙○○才告訴我 當時在酒店有發生性關係及懷有孩子這件事情;後來我有問 移民局,移民局告訴我說小孩進來臺灣要做DNA 的檢驗,其 餘沒有,我沒有懷疑過被告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 5 至146 頁)。然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係為強調 其與被告乙○○在101 年1 月間發生性關係是因一夜情所致 ,故被告乙○○不知其婚姻狀況云云,惟被告丙○○、乙○ ○於101 年1 月間業已同住一起,且被告乙○○實已知悉被 告丙○○在臺灣仍有婚姻關係,此業已論述如上。再者,倘 被告丙○○、乙○○於101 年1 月間確實曾因喝醉而發生一
夜情,惟被告乙○○嗣後因此懷孕生子,而以現今社會常情 而言,懷孕生子乃人生極為重要之事,若被告乙○○確實因 一夜情導致懷孕,且知悉其受孕對象,以當時二人相遇係各 自之友人帶往飯局情狀以觀,被告乙○○要尋找被告丙○○ 聯繫、告知其懷孕乙事並非難事,從而,證人丙○○上開證 述其在與被告乙○○一夜情後,相隔三年始又經由友人告知 被告乙○○家中工廠資料,於上網查詢後,逕自找尋被告乙 ○○並交往云云,實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況若證人丙○ ○於喝酒當晚完全不熟識被告乙○○,僅因喝醉發生一夜情 ,則證人丙○○於3 年後突然想起被告乙○○,且主動找尋 被告乙○○欲與其嘗試交往乙情,亦與事理有違,實非可採 。又證人丙○○與被告乙○○現已為夫妻關係,證人丙○○ 多處袒護被告乙○○實有可能,則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 即屬虛妄,本件即無從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作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上揭所辯係屬無據,不可 採信。
㈢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爭吵均是 使用APP 打字,並無可能口角爭吵,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稱證人丁○○與其有金錢往來之糾紛,而認證人丁○ ○上開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然依社會現今常情,縱社群網路 發達,且網路通訊設備便利,二人間之溝通交流實無可能全 部均以傳送訊息方式為之,遇有事情聯繫時,電話口語溝通 實比訊息傳送來得快速而方便,且亦更為直接,況被告丙○ ○當時係與其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發生爭吵,則實難想像二 人間均未曾以電話,而僅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聯繫,是被告 丙○○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再者,本院於傳喚證人丁○○ 到院作證時,被告丙○○、乙○○並未對於其等與證人丁○ ○間有何齟齬之事提出說明,而未曾反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 請,然卻於證人丁○○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內容後, 始具狀陳述其與證人丁○○有金錢糾紛,而認證人丁○○所 言非屬實在云云,則被告丙○○所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 而本院認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理由業如上述 ,被告丙○○所稱實屬空言,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丙○○、乙○○所犯本件通、相姦犯行,事證已 徵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明知其於101 年1 月時係有配 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自
我約束,進而為通姦、相姦行為,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 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參酌被 告丙○○、乙○○之犯後態度、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