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林文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郁提供甲○○實為電鍍金包覆銀材 質之偽金項鍊1 條,推由甲○○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16時 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鴻銘當舖,持該條金 項鍊向值班員工劉哲東佯稱要以該條純金材質之項鍊1 條典 當等語,致劉哲東僅初步以加熱法測試為純金材質後便信以 為真,與甲○○約定當期3 個月、每月利息25分、倉租費5% 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條件典當予甲○○後,當場 將貸金45,000元交付予甲○○,甲○○將詐得之上開款項如 數轉交林文郁後,林文郁再朋分2,000 元予甲○○。嗣因甲 ○○到期並未贖回,經劉哲東完成流當手續後,再以加熱至 熔點法測試,前開金項鍊竟熔出不明銀白色金屬,始知受騙 上當。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哲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假金項鍊照片1 張、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當票簽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林文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用假金飾詐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文郁固詐得現金45,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僅分得其中2,000 元,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 上開金額以外之所得,是就被告所得之現金2,000 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