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1號
PCDM,106,原訴,3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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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騰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
事 實
一、潘睿騰罹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為下列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顯著降 低。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OK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黃柏倫稱要購買打火 機及香菸,黃柏倫即將店內打火機1 個及香菸1 盒交予潘睿 騰,潘睿騰始向黃柏倫表示身上沒有錢,要以舊手機來兌換 等語,隨即持上開打火機在店內抽菸,經黃柏倫與店長吳春 綢勸阻不聽,潘睿騰竟心生不滿,拿起店內之玻璃酒瓶砸向 店內,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上開打火機點燃 店內報紙後丟向收銀台之方式,燒燬該收銀台旁之擦手巾1 盒、愛心捐錢筒1 個、吸管、竹筷及湯匙等若干個,並致生 公共危險(其另涉毀損罪嫌,業經吳春綢撤回告訴)。嗣經 吳春綢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之上開打火機1 只及 已燒燬之報紙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潘睿 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7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睿騰有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前開便利商店內報 紙後丟向收銀台,因而燒燬該收銀台旁之擦手巾1 盒、愛心 捐錢筒1 個、吸管、竹筷及湯匙等若干個之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6頁、第 300 頁),核與證人黃柏倫、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綢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 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案發地點地圖、現 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 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6張等件)、員警 翻拍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2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 115 頁),另有扣案打火機1 只及燒燬之報紙1 張可證,被 告有為放火行為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無放火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甫犯案 不久之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會為前開放火行為,係因喝 酒情緒失控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67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案發之時自身有放火之舉動及為放火行為之動機 ,尚難謂其行為時主觀上無放火犯意,縱其行為當時存有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詳後述),然此仍不影響其行為 時確具朝店內收銀臺放火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再者,本案被告乃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將之丟



向櫃檯收銀機處而放火,惟櫃檯內外擺設之物品眾多,亦不 乏如紙巾、紙張、食品等等易燃物品,極易延燒,並引發濃 煙嗆人,又便利商店為一般民眾均可隨時進入之場所,櫃檯 內亦有值班之店員為消費者服務,時有人員進出,是被告朝 櫃檯收銀機放火之行為,實存有引發更大火勢之高度蓋然性 ,危及進出人員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縱本案實際 放火結果僅燒燬擦手巾1 盒、愛心捐錢筒1 個、吸管、竹筷 及湯匙等若干個,非屬嚴重,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被告放火時 即在場而可持滅火器及時撲滅火勢所致,尚無足否定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被告客觀上既有 放火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具放火犯意,並致生公共危險, 是以本案案情已臻明確,其放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罪名與罪數: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 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 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 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而本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不另論以毀損罪。又其以 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擦手巾1 盒、愛心捐錢筒1 個、吸管、 竹筷及湯匙等若干他人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



潘員於106 年2 月本案犯行後,開始向數位診治醫師(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育心診所及臺北榮總鳳林分院等)主訴遭 人迫害、監視之想法與背離現實之經驗,實則為精神病症狀 之表現。潘員雖斷續接受治療,但其精神病症狀終未緩解, 且仍呈現『現實感』與『認知、辨識功能』缺損,對於自身 疾病之病識感欠缺,對周遭事務之理解辨識,明顯異於常人 ,言語、情緒與自控能力亦有障礙,已符合『思覺失調症』 之臨床診斷。……。綜合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員因精神障 礙,於涉及本次案件時,因自身精神病症狀活躍而不穩定, 處於精神病狀態,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理判斷,致使潘 員之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從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18日北市醫松 字第107338597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 合研判,甚為完整,又被告於初次到院鑑定後,後續雖未再 至該院接受心理評估,然該鑑定機關亦有參考被告之後於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 壽豐分院)之病歷及心理評估資料,並無缺漏,是上開鑑定 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另參以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記得自己係因喝酒而情緒失 控之放火行為動機等情(見偵卷第16頁、第67頁),業如前 述,足徵其對自身所為尚具一定之認知,並參以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所示被告行為當時之病情程度等情,至多僅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罹上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辯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乃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應已 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不能辯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云云。惟查,查被告於99年12月9 日曾 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身心科看診之紀錄,其後直至103 年12月17日至106 年間始至育心診所斷續看診其精神症狀, 並於案發後因其精神病症而另陸續前往晴美身心診所、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門諾壽豐分院 等就診,有上開各間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61 頁至第214 頁) 。然觀前開鑑定報告書及各該病歷所示,被告精神病症病情 並非自始即相當嚴重,初始僅主訴失眠、焦慮與激躁不安等 症狀,然被告並未規律看診,直至案發後就醫時,始向醫師



主訴近來出現妄想症狀等,可見其病情起伏,偶有妄想性之 幻覺,然並不是自就醫時起即對週遭事物處於混沌不知之狀 態,其仍有基本之認知能力,僅係受精神症狀發生之影響。 又其於本案放火行為前,雖有向店員購買香菸、打火機,卻 欲以舊手機以物易物之反常舉止,然仍知悉店內商品不能無 償取得之基本交易觀念;又其係因對店員黃柏倫與告訴人吳 春綢規勸其在店內抽菸之行為,心生不滿,始生持酒瓶亂砸 店內及前開朝收銀機放火之脫序行為,此有店內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是其脫序行為仍 屬有機可循,並非毫無緣由,亦非係直接受何被害妄想所致 。準此,被告至多僅存有因其前述罹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導致其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是否觸法及能否依此辨識違法 而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下降之情形,惟尚未達完全欠 缺之程度甚明,辯護人此節所辯,已非可取。又辯護人雖另 辯以: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至門諾壽豐分院身心科就診時 ,曾有跳樓之行為,則由被告於事後就醫仍出現此等誇張行 徑,足可推知被告於就醫前之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 第1 項欠缺完全責任能力之程度云云。然查,個人精神狀態 本隨時空環境差異、背景條件、周遭人事、有無服用其他興 奮劑、病情嚴重程度及就醫用藥情形等等,而有不同,應綜 合觀之,尚難僅以其中單項或部分因素據以推論精神狀態程 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僅以被告就醫時間為其推論依據 ,忽略其他種種因素之考量,實嫌速斷,況其跳樓舉止,距 本案106 年2 月19日案發時已間隔近1 年之久,被告縱有就 醫,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所提:「潘員雖斷續接受治療,但其 精神病症狀終未緩解」、「於106 年2 月22日後,多次因被 害妄想、多疑意念而求助,其實潘員之精神病症狀已趨活躍 」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頁),可見被告精神病症狀於案發 後並未因治療而受改善,反更趨活躍,故實難據此回推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必然更好或更壞,辯護人此節所辯,亦 不足取。
㈢刑之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情緒控管不佳,及 恣意點燃便利商店內之報紙將之丟向櫃檯收銀機放火,致店 家受有如前述之財物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兼衡其正值青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現 無業,與父母同住,並罹有前述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及身心 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和被害商家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 頁),業 已彌補其造成之實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 火罪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同法第 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
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考量本案被告乃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 已供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 確有悔意,坦承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 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改善自身病情,以免再次誤觸法 網,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參以門諾壽豐分 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略以:建議個案維持生活與服藥的規 律性,並定期規律返診。建議給予個案充分且直接的資訊, 使個案在接受訊息及增進自我了解上能夠更直接、完整,有 助於病識感的建立與增進醫療處遇計畫的配合度。亦可在出 院後轉介進行支持性心理治療,以協助個案在面對生活適應 上的情緒與壓力調適;或透過簡短性心理治療協助個案增進 情緒管理與壓力調適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以及被告與被告哥哥楊明忠所陳:被告現均有按時規 律返診吃藥,有家人可以監督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02 頁 至第303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至經評估後認無繼 續之必要時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精神治療 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心理諮商等機構之設置,以及被告 目前固定就醫之院所,妥為指定。另倘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開精 神鑑定報告中提及被告似無病識感、無規則就診之情形,建 請審酌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 係參考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而於107 年5 月17日作成,未及審酌如被告及其家屬楊明忠 於107 年7 月4 日審理中所陳述被告現已有規律返診吃藥乙 情,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它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放 火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事,且被告既受有上開緩刑 負擔命其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拘束,應可督促其持續 規律看診以治療精神病症,尚無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 此說明。
㈤沒收與否說明:
查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已燒燬之報紙1 張,固為被告作為本 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品,然被告係在未結帳狀態下,取得便 利商店內之打火機及報紙後,逕行點燃使用,足見上開扣案 物品仍屬店家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要件不合,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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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品品項 │
├──────────────────────────┤
│擦手巾1盒、愛心捐錢筒1 個、吸管、竹筷及湯匙等若干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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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